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393号原告殷宗侠,女,1975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冀雪涛,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思凯,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陈山山,男,1989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133号云龙国际。负责人何余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女,1988年6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殷宗侠诉被告高思凯、陈山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宗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冀雪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思凯、陈山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6年2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高思凯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殷宗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思凯逃逸。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思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山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思凯、被告陈山山未作答辩。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高思凯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高思凯和被保险人陈山山均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司需核实肇事车辆是否系投保车辆,本案高思凯无证驾驶,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履行先行垫付义务,也应当确认我司对高思凯及陈山山的追偿权,原告为农村户口,相关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单方委托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根据相关评定准则,误工时间为90-120天,护理为30-60,原告评定的均为最高标准,我公司认可最低标准误工90天护理30天,鉴定费邮寄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仅履行1万元的先行垫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41天,法医鉴定的时间为120天,与提交的证据不符,交通费因原告在本地住院,原告也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我公司认可住院时间每天1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送达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6年2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高思凯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文峰路圣象地板门口由北向南行驶从机动车道变更到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同向行驶的殷宗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殷宗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思凯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思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宗侠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6日,花费医疗费22086.03元,花费门诊医疗费412.8元。2016年3月2日,原告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休息3周,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外,原告还因事故支付邮寄费210元、复印费21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3月3日依法裁定保全了被告高思凯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次日,被告高思凯交纳担保金50000元解除保全。另查明:被告高思凯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山山,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殷宗侠居住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认定,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高思凯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山山车辆与原告殷宗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殷宗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思凯驾车逃逸。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思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宗侠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殷宗侠居住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事故损失应按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498.8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288.46元(141日X80.06元)、护理费4803.6元(60日X80.06元)、住院伙食补贴480元(16日X30元)、营养费1800元(60日X30元)、鉴定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邮寄费210元、复印费21元,各项赔偿共计款50501.89元,其请求由被告赔偿49000元在损失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思凯驾车逃逸,商业险免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作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宗侠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288.46元(141日X80.06元)、护理费4803.6元(60日X80.06元)、各项赔偿共计款26292.06元。
二、被告高思凯、被告陈山山共同赔偿原告殷宗侠剩余损失22707.94元(49000元-26292.06元),被告高思凯、被告陈山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45元由被告高思凯、被告陈山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登宝
人民陪审员 于荣亚
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