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305刑初6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芳,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军,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樊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芳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芳及其辩护人李某军、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芳和“老黑”“缺牙齿”、“光头”、向某华(后四人均另案处理)乘坐彭某刚(已判决)驾驶的车辆至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九祥岭红绿灯处附近实施抢劫。刘某芳、向某华、“老黑”、“缺牙齿”、“光头”下车实施抢劫,彭某刚在附近等候。后刘某芳等人蒙面,手持刀、钢管等工具将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九祥岭某居1号一楼卷闸门撬坏后进入二楼被害人杨某中等人的住房,抢走杨某中现金人民币15000元、金首饰、手机以及身份证等财物。后杨某中被抢的黑色三星S5230型号的移动电话被“缺牙齿”遗忘在车上,彭某刚拾获后自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970元人民币。在抢劫过程中,杨某中被人用刀等工具致伤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中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2010年1月l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芳和“老黑”、“缺牙齿”、“光头”、向某华乘坐彭某刚驾驶的车辆到深圳市西丽镇九祥岭工业区7栋某号粮油店实施抢劫。彭某刚在车上等侯,刘某芳等5人在粮油店附近下车后戴好头套,并手持刀和钢管等工具将卷闸门撬坏后进入该粮油店抢走被害人康某平现金约1000元人民币、金戒指及手机等财物。后刘某芳等人又乘坐彭某刚的车逃离现场。
三、2006年12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芳伙同李某成、吕某明、郭某平(后三人已判决)、张某军(另案处理)、易某兵(因其他犯罪已判决)、“老黑”等人预谋入室作案,由吕某明开车到深圳市福田区某广场工地管理员宿舍被害人李某峰住处,吕某明在车上留守等候,郭某平与“老黑”从车上拿出两把砍刀在工地等候,张某军在该宿舍楼梯口望风,刘某芳与李某成、易某兵携带开锁工具进入李某峰房间窃取了现金人民币2000元;刘某芳等人汇合后嫌偷的钱少,且发现被害人房内有一个保险柜,“老黑”即提出再回去抢劫被害人,众人表示同意,刘某芳等人手持砍刀又进入被害人宿舍,用布条捆绑李某峰的妻子欧某波,并持刀威逼李某峰打开保险柜,抢走现金港币16000元、人民币7000元及黄金项链、手链各一条、钻石戒指一枚、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等物品,后均逃离现场并分赃。2015年10月12日,刘某芳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6〕36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芳以抢劫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芳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芳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并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刘某芳辩称,其并非本案策划者,其应属从犯。被告人刘某芳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刘某芳被桃园派出所抓获后供述了2006年12月的抢劫案,这起抢劫案发生在福田区,桃园派出所并不知情,故被告人刘某芳就该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刘某芳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发生在西丽的抢劫是同案犯“老黑”提出,变卖的钱款也是由“老黑”分配,被告人刘某芳是在老黑的指挥下参与犯罪的。发生在福田的抢劫也是由“老黑”指挥。故被告人刘某芳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3、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被告人刘某芳等人盗窃人民币2000元不构成犯罪。4、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其家庭困难,妻子无文化,一人养育两个孩子非常辛苦。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涉案手机等。
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吕某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清单。(3)被告人刘某芳及同案犯现状的情况说明。(4)被告人刘某芳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5)被告人身份信息和人员指纹卡。(6)扣押清单及涉案手机图片(7)到案经过。(8)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9)关于刘兵军身份证办理情况的说明。(10)涉案物品出入库审批表及扣押品清单。(11)湖南省新宁县马头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本村三组无刘某军(男,身份证号码430528196903XXXXXXX)此人,本村村民王某某本于2012年6月去世,去世前一直任村干部。(12)刘某军的身份情况及制证信息说明。(13)关于辨认情况的说明。(14)关于被告人刘某芳冒用刘某军身份信息的情况说明。(15)同案犯“老黑”冒用刘某金(身份证号码43052819690XXXXXXXXX3)身份的情况说明。(16)关于王某红在公安常住人口信息记录有另一个身份为刘某金的情况证明。(17)关于从彭某刚处缴获被害人杨某中手机的情况说明。
三、证人证言:(1)易某兵:2006年12月17日其与刘某芳等人在福田区一工地持刀抢走一男子人民币8000元,其分得人民币800多元。(2)彭某刚(已判决):供述其共九次参与抢劫、一次参与盗窃,其都只是负责开车接送,并未实际参与抢劫过程。2010年1月份其开车送老黑、向某华、蒋某刚、矮子、光头到沙河西路九祥岭红绿灯处,他们去抢劫一家废品收购站,下车时老黑给了其人民币300元,后没接他们回来,其后在车上发现他们留下的一台三星手机,就自行使用了。2010年1月15日凌晨两点其接送老黑、向某华、光头、蒋某刚、矮子到西丽九祥岭菜市场一家粮油店,过了十几分钟后,老黑他们抢完回来,其将老黑他们送回了新围工业区门口,下车时老黑给了其人民币100元。其辨认出刘某芳就是2009年2月抢劫西丽粮油店以及2010年1月盗窃龙岗一住户的矮子王。(3)向某华:抢劫的一般有其、矮子王、老黑、缺牙齿、光头等人,有时会有一两个其不认识的,还有一个蓝牌车司机老彭,他们每次抢劫都是坐他的车。其参与抢劫都是矮子王和老黑叫的,其目的是想搞点钱。抢劫的工具是矮子王和老黑准备的,有头套、口罩、刀、铁棍,抢劫之前他们会将这些工具发下来,其每次都分到头套和铁棍。2010年1月上旬,其与老黑、缺牙齿、矮子王(矮子)、光头坐老彭的车去西丽九祥岭红绿灯附近抢劫了一家废品收购站,他们抢的是二楼老板住的地方,其当时蒙面、手持钢管,其他具体细节和分了多少钱其忘了,只听说好像给了老彭人民币500元。2010年1月中旬,其与老黑、缺牙齿、矮子王(矮子)、光头坐老彭的车去西丽九祥岭工业区抢劫了一个粮油店,老彭把车停在附近等他们,其余几人下车后蒙面、手持刀、钢管等工具将卷闸门撬坏后进去实施抢劫。同案犯刘某芳的外号是矮子、矮子王,他比较厉害,就是其等人出去干活抢劫的时候,都是他指挥的。其辨认出刘某芳就是2010年1月上旬与其一起在南山区西丽九祥岭附近抢劫废品收购站二楼以及同月中旬与其在九祥岭工业区抢劫粮油店的外号叫矮子王的男子,他当时蒙面持刀。(4)李某成:2006年12月17日5时许有7人进入福田区某广场工地管理员宿舍二楼第二间房盗窃、抢劫港币、人民币、黄金、白金首饰等,其分了2600元人民币。(5)吕某明“老四”:2006年12月17日5时许有7人进入福田区某广场工地管理员宿舍二楼第二间房盗窃、抢劫港币、人民币、黄金、白金首饰等,其分了800多元人民币。(6)郭某平:2006年12月17日5时许有7人进入福田区某广场工地管理员宿舍二楼第二间房盗窃、抢劫港币、人民币、黄金、白金首饰等,其分了800多元人民币。
四、被害人陈述(1)杨某中:2010年1月9日,在南山区西丽九祥岭某居1号2楼,有四名戴口罩的男子对其进行抢劫,抢走其人民币15000元现金,1条金项链,1条金手链,2枚金戒指,2台手机。(2)康某平:2010年1月15日,在深圳市西丽九祥岭工业区7栋某号粮油店,有5个蒙面男子对其实施抢劫,其被抢走现金约人民币1000元,2台手机,1枚黄金戒指。(3)李某峰:2006年12月17日5时许有5名男子持刀进入其福田区某广场工地管理员宿舍二楼第二房间住处抢走港币16000元,人民币大约7000元,一条男士项链,一条女式手链,一枚钻戒。(4)欧某波(李某峰之妻):陈述同上。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芳:2010年1月初,其与老黑、向某华、缺牙齿、光头坐蓝牌车司机老彭开的车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沙河西路九祥岭红绿灯处附近实施了一次抢劫。当时老黑打电话叫老彭叫的车,其几人到了红绿灯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后蒙面、戴手套,手持刀和钢管,撬坏1楼卷闸门后进入2楼老板住的房间,里面有老板、老板娘以及他们的三个小孩,有人控制了房间里的人,有人叫老板娘打开保险柜,具体是谁其没留意,他们从保险柜里抢了人民币15000元、1条金项链、1条金手链、2枚金戒指、2部手机,其在房间翻找其他东西,但没找到值钱物品,其几人将抢得的现金平分,项链手链等物品当时给老黑保管,后来怎么处理其不记得了。2010年1月中旬,其与老黑、向某华、缺牙齿、光头坐老彭开的车在南山区西丽九祥岭工业区一家粮油店实施抢劫。在粮油店旁停好车后,老彭在车上等着,其几个下车后蒙面、戴手套,手持刀和钢管等工具将卷闸门撬坏后进入店内,1楼住着老板和老板娘,2楼阁楼还住了一名男子。其几人由两个人控制老板和老板娘,还有两个人上阁楼将该男子控制好并带下来,其就在粮油店里翻东西。几人在老板床头抢了1部手机,在2楼男子身上抢走1部手机,将柜台铁皮撬开后抢走了里面约人民币1000元现金。两部手机和人民币1000元不是其动手的,具体是谁其记不清楚,抢得的钱平分了,手机则由老黑保管,后来怎么处理其不记得了。抢劫的主意是一帮人打牌时商议的,由老黑准备抢劫的工具。其一般戴口罩、手套,拿钢管,抢劫时没有明确分工,分赃一般平分。以上两宗抢劫,其没有伤害被害人,其他人其不清楚。在知道深圳公安要抓其后,其四五年前就开始使用同村已故的人刘某军的身份,其在被温州南火车站被派出所抓获后隐瞒了其的真实身份。2006年12月17日5时,其伙同其他四名男子持刀进入福田香蜜湖一住处抢走事主港币约16000元、人民币约7000元、一条男式项链、一条女式手链、一枚钻戒。
六、鉴定意见(1)公(南)鉴(法临)字[2010]刑015号伤情鉴定书:伤者杨某中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深价鉴[2010]1086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的一台三星S5230C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970元。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三份。(2)同案犯之间的互相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芳,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并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上述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芳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因被告人刘某芳等人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盗窃数额在此情形下不作为是否构罪的考量因素。关于被告人刘某芳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问题,已查明的事实显示其在多次犯罪中均参与预谋,并直接实施抢劫、盗窃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刘某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关于被告人刘某芳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芳等人于2006年在福田区实施抢劫、盗窃后,被害人已报案,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于2007年2月2日对其进行网上追逃,故该犯罪事实不属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芳不构成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芳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上述情节等,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执行至2028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湘波
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
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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