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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4486号

东莞市璟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贾述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东莞市璟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贾述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4486号原告东莞市璟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重河管理区河板桥村科技路2号4A厂房3—4楼。法定代表人李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许如,女,汉族,1993年4月19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璟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远航,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东莞市璟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贾述全,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地为四川省渠县,原告东莞市璟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润公司)诉被告贾述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知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璟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华、委托代理人黄远航,被告贾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璟润公司诉称,贾述全于2014年11月9日入职璟润公司处工作,担任生产部作业员一职。因璟润公司在2014年8月6日刚成立,前期招聘人员由车间文员在车间统一发放劳动合同,签订并交回人事部,而贾述全未将劳动合同交回给人事部。且贾述全在璟润公司上班期间,由于不服从上级安排调岗,经重河村委调解无效。另外,2015年12月1日至20日是带薪放假,璟润公司应付给贾述全的工资为972元。璟润公司诉请法院判令:

一、璟润公司无需支付贾述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920元;

二、璟润公司无需支付贾述全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工资2000元。对于上述主张,璟润公司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调解不成证明书、员工资料卡、新员工入职须知,声明书等为证。

被告贾述全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对于上述主张,贾述全没有提交证据为证。

经审理查明,贾述全于2014年11月19日入职璟润公司,担任生产部作业员,2015年12月未加班,上班至当月4日,之后放假,未再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8日贾述全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清溪仲裁庭裁决:璟润公司向贾述全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工资2000元。2016年3月18日,清溪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6]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璟润公司通知和支付贾述全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1月8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920元、2015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工资2000元。璟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贾述全未提起诉讼。另查明,关于工资,贾述全主张自己的工资结构为底薪1510元+加班费+生活补助360元+住房补助50元+站立补助100元+全勤奖100元+年资奖30元,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1月8日工资为36920元。璟润公司则主张贾述全的工资结构为底薪1510元+加班费+生活补助360元+住房补贴50元+全勤奖100元,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1月8日工资为35409元。以上事实,有璟润公司的举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璟润公司与贾述全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璟润公司未举证证实贾述全存在恶意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璟润公司应向贾述全支付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该期间的工资数额,璟润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是璟润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贾述全的主张,认定贾述全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1月8日的工资为36920元,璟润公司应向贾述全支付前述期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920元。对于璟润公司无需向贾述全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5年12月的1日至20日工资。对贾述全的工资结构、实际工作时间,璟润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是璟润公司并未对此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贾述全关于工资结构的主张,即工资结构为底薪1510元+加班费+生活补助360元+住房补助50元+站立补助100元+全勤奖100元+年资奖30元,即合计2150元+加班费。因2015年12月当月未加班,故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璟润公司应向贾述全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日工资为1383.91元(=2150元÷21.75天×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莞市璟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贾述全支付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920元;

二、原告东莞市璟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贾述全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工资1383.91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璟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璟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知秋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嘉辉江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