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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896号

曲阳县邸村乡留百户村村民委员会与王英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曲阳县邸村乡留百户村村民委员会,王英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曲阳县邸村乡留百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广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利,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颖,石家庄市裕华雍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曲阳县邸村乡留百户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英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及委托代理人井秀畅、贾广同,被告王英利及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王英利强行在村委会院子东侧挖地基,挖倒了村委会的两间库房,致使库房内4000米自来水管遭到损坏,库房倒塌、卫生室的后墙裂缝。我们村干部及乡领导对被告这种公然违法行为多次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声称村委会的院子是他的,在村委会的院子内垒了一道墙,致使上级给我村村民配备的健身器材无法使用、村委会无法办公。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村委会和广大村民们的合法权益,引起了村民极大的愤慨。我村委会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其非法在村委会院内垒的围墙,恢复村委会院子的原状并赔偿损失。诉讼中,被告拿出了一份《批示》,说是村委会于2002年2月5日以4000元的价格将村委会办公用房卖给了他,为此,曲阳县人民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我村委会经调查发现:被告所持的《批示》是虚假的,我村委会从来没有召开过这个会议,我们村两委班子会上也没有研究过这件事,更没有将村委会办公用房卖给被告,被告所持有的《批示》是被告私自伪造的,是无效的。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所持的邸村乡留百户村委会《批示》为无效合同。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本案不是合同纠纷,双方不是合同关系,不属于法院涉案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持有的批示是假的,我方证人可以证实批示的产生和盖章过程是真实的;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有房院一处,作为村委会办公场所,后该院落南面一部分由被告使用,2014年被告在该地上搞了建设作为小区的设施。对其使用原因和过程,庭审时原告称,原来不知道有批示,被告持有的批示实际上是买卖合同,批示的公章是伪造的。被告称,是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后批给自己使用的,有村委会批示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仝献志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任邸村乡党委书记期间,村民反映村主任私自把集体财产大队部卖了,乡里做了否决决定,有会议纪要,现在无法提交。原告还提交了证人王建章2015年5月13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任村委会主任,王英利占用大队部的事没有经过村委会会议研究通过)、王胜五2015年5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当时任村委会委员,王英利占用大队部的事没有经过村委会会议研究)、王小杰2015年5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当时任村党支部副书记,王英利占用大队部的事没有经过村党支部会议研究)、刘二改2015年5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当时任村党支部委员,王英利占用大队部的事没有正式开过村党支部会议研究,以后知道了这个事)、王振考2015年5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当时任村支部委员,王英利占用大队部的事没有经过村支部会议研究,后王英利单独给我说了这个事并让我打了手印)。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占用大队部院落南边部分土地没有经过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2、有关文件中的印章印模,以证明批示的印章不真实。四张印模显示有“曲阳县邸村乡留百户村村民委员会”、“曲阳县邸村乡百户村村民委员会”两种(外表看“留”字不同)。庭审时原告提出对被告批示的印章进行鉴定,但原告没有在限期内提交鉴定申请。3、曲阳县法院(2002)曲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和保定市中级法院(2005)保民终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两份判决书涉及的是本案原告与王少锋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用以说明租赁合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合同无效,本案批示也应无效。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均予以否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认可。并称除证人仝献志外,其他证人证言均有反证,证明批示经过了两委会研究通过,说公章不真实,原告可以申请鉴定。被告出示的证据:1、2002年3月5日原告的批示和2002年2月8日收据各一份,批示内容为:“批示、经两委会研究决定,将大队院内南边,南北宽28米、东西长40米、西至道、东至王老红、北(至)大队、南至王英利,批给本村王英利永久使用(其中的建筑物和一切树木包括在内),一次性向村委会交现款肆仟元整(4000元),批示一式二份于2002年2月5日生效。留百户村委会、2002年3月5日。”落款处盖原告公章为“曲阳县邸村乡百户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提交的2002年2月8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英利交来批示费东至老红、西至会入、南至英利、北至大队,人民币肆仟元整。收款人王红入、交款人王英利”,收款单位盖章处有原告的公章。2、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批示是经两委会会议通过的。王建章2015年9月26日证言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当时任村委会主任,2002年2月2日经村两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将村委会院内南边批给王英利永久使用,王英利一次性交费4000元,批示文字是我写的,印章是我盖的)、王胜五2015年10月24日撤销证言申请和证言各一份(证明当时任村委会委员,2002年将大队部南侧批示为王英利使用是村支部和村委会研究决定的,我在2015年5月12日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撤回,不做案件的证据使用,以上是我真实意思表示)、王小杰2015年10月25日声明书一份(声明因年事已高,眼花耳背、意识模糊,对以前经历大事小情、事由原为记忆不清,过去所作承诺及证明无效,概不做任何解释和证实)、刘二改2015年9月25日撤销证言申请和2015年9月30日证言各一份(在2015年4-5月份,村委会向我索取证言,因我当时身体状况欠佳,不宜出证,现我申请将已出具给村委会的证言予以撤回,不做案件证据使用;批示的形成过程是2002年2月2日经村两委会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将村委会院内南边批给王英利永久使用,王英利一次性交费4000元,我参加了会议研究决定)、王振考2015年9月24日撤销证言申请和2015年9月29日证言各一份(2015年4-5月份,向村委会出的证明,因我当时身体状况欠佳,不宜出证,现将给村委会证言给予撤回,不做案件证据使用;批示的形成于2002年2月2日经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大队前院批给王英利永久使用,王英利交拿现款4000元,我参加了会议研究的决定)。被告还申请了以下三名证人出庭作证:王占良证明自己当时任村支部副书记,2002年2月2日在大队办公室召开两委会,将大队院子南边批给了王英利;王利明证明自己当时任村委会委员,两委会将大队院子南面批给王英利使用;王红如证明2002年任村委会会计,收过王英利4000元已经入账,收据是自己出具的。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均予否认。认为被告提交的证言没有证人出庭,证人都某原告做过证,是完全相反的证言,应不予采纳,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批示内容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批示中的公章与原告现使用的公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持有盖有曲阳县邸村乡留百户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批示,原告称该批示中的公章是伪造的,仅提供了印章印模,该证据仅从肉眼上不能辨认公章的真伪,需通过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该批示是原告出具的。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的批示为买卖合同,从批示的形式看,名称为“批示”,没有被告签字,不具有合同形式要求;且收据中明确写明“批示费”4000元,未标明是价款,单从该“批示”看,不是买卖合同。原告虽提供证人证言,但均未证实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其请求“批示”作为买卖合同无效,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阳县留百户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环

审 判 员  牛惠林

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