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1民初9209号

青岛藏马庄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春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青岛藏马庄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陈春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9209号原告青岛藏马庄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藏马镇曾家官庄村。法定代表人梁新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瑞雪,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淑强,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章,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小明,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藏马庄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马庄文化旅游公司)与被告陈春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丰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马庄文化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淑强,被告陈春章的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藏马庄文化旅游公司诉称,被告之妻赵淑芹在原告处只是从事一些临时性的保洁工作,原告与赵淑芹并没有长期的持续的用工意图,赵淑芹仅需完成相应的工作,并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42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妻赵淑芹在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认为裁决结果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妻赵淑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春章辩称,被告认可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427号裁决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淑芹生前与原告陈春章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2日,被告陈春章之妻赵淑芹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赵淑芹于2015年9月到原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公司保洁主管对赵淑芹进行管理,原告按月为赵淑芹发放工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赵淑芹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赵淑芹缴纳社会保险,赵淑芹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22日。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陈春章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陈春章之妻赵淑芹与藏马庄文化旅游公司在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23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春章之妻赵淑芹与藏马庄文化旅游公司在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藏马庄文化旅游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0427号仲裁卷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准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本案被告陈春章之妻赵淑芹生前在2015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由原告公司的保洁主管进行管理,原告为赵淑芹按月发放工资,赵淑芹在原告公司有具体的、明确的工作岗位,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与赵淑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辩称与赵淑芹建立的是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赵淑芹2015年9月到原告公司工作,2016年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赵淑芹在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2005年5月25日)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藏马庄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章之妻赵淑芹在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藏马庄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丰琦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尹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