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553号原告李翠玲。被告罗绍全。
原告李翠玲诉被告罗绍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绍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玲诉称,被告罗绍全因经营生意急需现金周转,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罗绍全收到借款后,当即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该笔借款限于2014年8月6日前还清。还款期限过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绍全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从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绍全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绍全原是信宜市烟草专卖局的职工,职务是专卖管理员。2014年4月6日,被告罗绍全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翠玲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于当日在其身份证及《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复印件背面亲笔书写内容为“本人罗绍全因生意急需现金周转,特向李翠玲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期限为2014年8月6日前还清,如不按时归还,则向人民法院起诉,追收本金、违约金,特立此据。”的《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罗绍全在该份《借据》的“借款人”栏处亲笔签名并捺印。原告李翠玲庭审中确认本案所出借的款项其已于被告罗绍全立据当日以现金形式足额交付给被告罗绍全。此外,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1.5%,并确认被告罗绍全借到款后只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2475元给原告,而未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罗绍全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李翠玲。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因被告罗绍全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届满后,被告罗绍全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罗绍全的身份证和《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确保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罗绍全向原告李翠玲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罗绍全亲笔立具的《借据》为凭,且原告确保该份《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绍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索而没有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李翠玲与被告罗绍全虽然在《借据》中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或逾期利率。原告李翠玲主张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1.5%,且确认被告罗绍全借到款后已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2475元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曾口头约定有借期内的利率。因此,原告确认被告罗绍全给付的该2475元应作为被告罗绍全偿还的借款本金,即被告罗绍全尚欠原告李翠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2525元(55000元-2475元)。此外,因双方书面约定该笔借款限于2014年8月6日前还清,即该笔借款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8月6日,逾期还款之日应从2014年8月7日起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罗绍全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原告现只请求被告罗绍全从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又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上下浮动,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本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罗绍全只需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252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李翠玲。被告罗绍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被告罗绍全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2525元及支付从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李翠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绍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2525元及支付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5252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李翠玲。
二、驳回原告李翠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李翠玲负担62元,由被告罗绍全负担111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维斯
代理
审判员 郭喜仍
人民陪审员 邓志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迪韬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