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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542号

姚才德、李盛国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才德,李盛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才德,男,1980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盛国,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

上诉人姚才德因与被上诉人李盛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二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才德、被上诉人李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及2011年间,原告李盛国帮被告姚才德运送石料,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姚才德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89323车号运费共计玖仟肆佰元整,2011年4月7日止。今欠人:姚才德。2011、4、7。”2015年12月,原告以被告拖付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三、被告是否已经还清原告欠款的问题。现分述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看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庭审中,原告李盛国陈述,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李盛国用车号为89323的车为被告姚才德运送过石料,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庭审中也认可原告曾为被告运送过石料的事实,现原告又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应当认定,原、被告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案件处理显然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系适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1年4月7日。被告代理人据此就认为原告睡眠于权利之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欠条只是一种债权凭证,不能当然认定欠条出具之日就是权利人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审查形成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原、被告2011年4月7日就运输石料运费只是进行了结算,欠条上也明确载明结算至“2011年4月7日止”,但欠条上并未约定欠款支付期限,故原告2011年4月7日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代理人关于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是否已经还清原告欠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虽抗辩已经还清了欠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姚才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盛国支付欠款9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才德负担。

上诉人姚才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后来已经归还了被上诉人运费,只是没有收回欠条。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出具欠条时,便已经知晓自己在工程结束后没有拿到运费时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在出具欠条之日起到起诉时已经4年时间,远远超出了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盛国答辩称:上诉人以欠条的出具日期为2011年4月7日为由,将欠条从运输合同中剥离出来,主张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每年都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无奈之下才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才德委托被上诉人李盛国运输石料,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李盛国主张上诉人姚才德应给付其运费,就此提供了欠条为证,从欠条所呈现的内容及形式看,能够证明上诉人拖欠其运费的主张,故被上诉人已就欠款事实的存在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出具欠条后已经付清了运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未明确约定支付运费的期限,故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偿付欠款,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姚才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才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凌

审 判 员  李 虹

代理

审判员  余林娣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建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