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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365号

侯某某与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侯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365号原告侯某某,女,1990年4月7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91年10月23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渭源县XX镇XX广场经营服装店,我在一楼经营女装,被告在二楼经营童装。2016年2月13日下午,我邻居给我打电话说我店内有水流出,我赶到店内发现有深约二十公分的水,从顶上流下来的水将店面吊顶、墙体、部分服装、床上用品等浸泡,我打电话叫来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不予理会,也不愿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财物损失、停业损失各50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承租的店铺自2014年7月15日就没有水,原告店铺被水浸泡与我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渭源县XX镇XX广场经营服装店,原告在一楼经营女装,被告在二楼经营童装。2016年2月13日下午,原告邻居温某某给原告打电话告诉其店内有水流出,原告赶到店内发现有积水,从屋顶上流下来的水将店面吊顶、墙体、服装、床上用品等部分浸泡,原告打电话叫来被告协商解决未果,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片,温某某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店铺虽然被水浸泡,但其未能提供系被告所为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雄

审 判 员  常月贵

人民陪审员  包有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