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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民初839号

赵兴芬与赵兴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赵兴芬,赵兴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5民初839号原告赵兴芬,女,1980年7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贞丰县,代理人梁昌焱,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授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赵兴高,男,1991年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住贞丰县。

原告赵兴芬诉被告赵兴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兴芬于2016年7月4日以“因本案还需要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待收集到相关的证据材料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兴芬申请撤诉,其行为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赵兴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赵兴芬承担。

审判员  伍家槐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朝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