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693号原告刘富强。委托代理人王丽,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丰达货运服务部。经营者戴军喜。
原告刘富强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丰达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丰达货运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达货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富强诉称:在2015年9至11月份期间,我委托丰达货运部为我运输价值14892元的货物给客户并代收货款。而被告丰达货运部却至今未将代收的货款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丰达货运部支付代收货款14892元。被告丰达货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间,刘富强分十六次将货物委托给丰达货运部运输至买受人处,并委托其代收货款。其中9月28日委托代收的货款为615元,10月8日的为264元,10月10日的为780元,10月12日的为708元,10月13日的为1418元,10月15日的为708元,10月21日的为812元,10月23日的为586元,10月25日的为1800元,10月28日共计三次分别为350元、553元、1522元,10月29日的为1332元,10月30日的为2185元,10月31日的为835元,11月1日的为424元。丰达货运部接受委托后,至今未向刘富强报告货物运输及代收货款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代收的货款转交给刘富强,或将买受人拒绝付款的货物返还。上述事实,有丰达货运部出具的货运托运凭证十六份、调查笔录一份、证人证言九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丰达货运部接受刘富强委托后,理应将货物运输至买受人处。在买受人提取货物时,应要求其支付货款。如其拒绝支付货款,则应拒绝其提取货物,并将货物返还给刘富强,同时报告相关情况。丰达货运部现既未向刘富强报告货物运输及代收货款的具体情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买受人拒绝付款的货物返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基于此,应视为丰达货运部已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并代收了货款,但其未举证证明已将代收的货款转交给刘富强,故应返还代收的货款148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丰达货运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富强返还代收的货款148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元,保全费242元,共计596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丰达货运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雪晴
人民陪审员 何 花
人民陪审员 王娟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易 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