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612号原告鲍某某,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某,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其需要大量资金用于经营煤炭生意,想从原告处借贷资金用于投资。2015年3月16日。原告给被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40‰。2015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77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40‰。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7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鲍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两支。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2476000元,约定月利率40‰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辩称:1、被告马某某在原告所称的时间段内并没有收到原告鲍某某的现金。2、被告马某某的父亲及亲戚做生意需要资金,原告投资入股,被告马某某代替被告的父亲及亲戚收到原告的投资款。3、被告马某某在原告鲍某某的胁迫、恐吓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父亲通过银行转账打款2000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父亲通过银行转账打款600000元。
二、收款条据两支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2013年4月1日收到原告投资款共80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现金,且该条据是由原告的投资条据在原告胁迫下转换成的借款条据。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组证据中被告只举了部分打款记录,原告也向被告交付过现金,也给其他账户上打过款;第二组证据中原、被告明确约定原告投资后应当得到的利润。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然认为受原告胁迫而出具借据,并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重新确定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被告的亲戚介绍相互认识,2013年间,被告马某某需要周转资金,经与原告鲍某某协商,由鲍某某��供资金并获取利润。投资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某某无现金向原告鲍某某返还投资款及应得利润,经双方结算,由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鲍某某出具了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一年内还清不支付利息,一年内还不清以月利率40‰计息。2015年3月31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本金1776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一年内还清不支付利息,一年内还不清以月利率40‰计息。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某某未能向原告鲍某某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涉诉本院,请求被告马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476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对前期投资协议结算后,由被告马某某向原告鲍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以月利率40‰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马某某以受到原告胁迫向原告出具借据抗辩,既未举证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鲍某某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息)。
二、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原告鲍某某借款177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息)。
三、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禄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