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1333号原告李美钦,女,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宝玉,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李美钦诉被告林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宝玉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5月20日向其借款5万、7万元、8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林宝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宝玉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李美钦借款5万、7万元、8万元,约定月息均为1.8%。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5万元借款的利息648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李美钦与被告林宝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宝玉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林宝玉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已偿还了648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林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宝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美钦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本金5万元从2014年7月2日起,本金7万元从2014年12月5日起,本金8万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均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前述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林宝玉已偿还的6480元);
二、驳回原告李美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88.5元,由被告林宝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发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施 晨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