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58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民,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200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后于同月23日被执行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翟义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某、被告人XX民、辩护人翟义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XX民伙同温某、范某、夏某、许某(均已判)经事先预谋,窜至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庄卢村台州华林生活用品有限公司门前时,由夏某望风,被告人XX民、许某搬运、温某、范某负责开车,窃走停在路上车牌号为浙J×××××的货车上塑料原料85袋,每袋重25公斤(价值人民币23345元),后逃离��场。2016年3月7日,被告人XX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同案犯温某、范某、夏某、许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出库、入库单、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民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XX民案发后能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XX民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XX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夏俏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
书记员 林 娟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