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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671号

华秀德与岳金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华秀德,岳金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671号原告华秀德,男,汉族,1940年8月16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路新安,男,汉族,1956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岳金岭,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邹二伟,男,汉族,1973年2月2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华秀德与被告岳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秀德的委托代理人路新安、被告岳金岭的委托代理人邹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秀德诉称,2015年4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柳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江小区门口处时,与在此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驶离现场,原告报警,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执勤大队接警后立即到现场勘查,经漯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433元、误工费1677.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60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金岭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护工工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岳金岭酒后驾驶电动车沿柳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江小区门口处时,与原告华秀德发生相撞,造成华秀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岳金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华秀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433元。被告岳金岭在原告住院后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岳金岭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华秀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岳金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岳金玲应当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433元,原告提供的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677.6元,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满75岁,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因此,本院支持510元。4、营养费540元,原告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明显过高,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支持17天,营养费为170元。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二次手术费5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313元,扣除被告岳金岭先前已经支付原告的费用4000元,被告岳金岭尚需赔偿原告损失43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金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秀德4313元;

二、驳回原告华秀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岳金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李小勇

人民陪审员  徐艳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