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233号
原告:陈祥成,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王凌飞,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原告陈祥成与被告王凌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凌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祥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7838.9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电脑加工刺绣业务,被告多次将电脑加工业务发包给原告,但加工费被告未能全部支付完毕,现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17838.92元,有被告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后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经送达,被告王凌飞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宗。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共计签订过四次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刺绣,双方约定验收后支付货款,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陈祥成电脑加工费17838.92元未付(大写:壹万柒仟捌佰叁拾捌元玖角贰分)王凌飞2016.5.1937110219830903652X”。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刺绣加工,并将加工好的刺绣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加工费17838.92元,被告王凌飞应支付原告该笔加工费。被告逾期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负支付原告加工费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7838.9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已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凌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祥成加工费17838.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廷廷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匡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