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479号原告刘鹏。委托代理人刘中瑞,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坪山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坪山村。法定代表人杨中全,主任。委托代理人XX刚,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鹭,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坪山村下塘湾村民小组,地址: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坪山村下塘湾组。代表人杨泽明,组长。
原告刘鹏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坪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坪山村)、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坪山村下塘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塘湾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果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瑞,被告坪山村委托代理人XX刚、朱鹭,被告下塘湾组组长杨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诉称,原告妻子杨芳是被告下塘湾组村民,原告与杨芳结婚后依法将户口迁入下塘湾组。2015年5月,被告下塘湾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该组每位村民分得1400.3元征收补偿款,但是拒绝分给原告上述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下塘湾组支付原告1400.3元征收补偿款,被告坪山村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坪山村辩称,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村民小组有权决定自己的事务,如何进行分配系其自治的表现。坪山村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履行了合理的监督管理指导的义务,对于原告没有分配到补偿款项没有过错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下塘湾组辩称,我们这次分配主要是按田亩数来分钱的,如果仅按人口来分,原告家庭就不会分得那么多钱了。原告岳父杨国富生育了儿子,其家庭不再符合招婿上门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杨芳于1986年12月22日出生于被告下塘湾组,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并且在此生活成长。2001年6月,杨芳父亲杨国富与母亲胡利群离婚,杨芳哥哥杨辉由胡利群独自抚养,自此杨辉的经常居住地不在下塘湾组。之后胡利群再婚,杨辉于2007年将户籍迁出至继父户籍地,自此杨国富家庭户口仅有杨芳一名子女。2009年12月,杨芳与华容县团洲乡团东村村民刘鹏结婚,杨芳婚后户口未迁出,刘鹏于2010年8月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下塘湾组,并且在杨国富家庭居住生活。2013年9月29日,杨芳生育女孩刘欣甜,刘欣甜出生后户口登记在下塘湾组,属于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因建设岳宁公路项目,被告下塘湾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该组获得征收补偿款。下塘湾组通过户主会议制定《下塘湾村民组资金分配决议》,该决议约定“经本组全体户主商议决定,采用人田各半分配方式达成以下条例:1、独生女家庭招郎,生育子女落户本组都可享受本组集体利益……5、儿女户口原在本组,后来儿户口迁出,女出嫁的,儿女都不再享受本组集体利益……10、有多女无儿的家庭,女都外嫁的,户口又都在本队的只能有1个女享受本组集体利益。以上分配方法经过本组户主代表签名通过,即实施分配。”下塘湾组结合该组各户承包土地亩数(1995年调整确定)与现今人口数进行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每亩按照1851元、每人按照1400.3元进行分配,杨芳名下承包地份额参与了分配,但其个人1400.3元未获分配。原告未获分配。另查明,下塘湾组依据《下塘湾村民组资金分配决议》确定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人口,坪山村曾建议下塘湾组综合人口、家庭承包地进行分配并为其提供分配表格。以上事实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下塘湾村民组资金分配决议》及分配表、坪山村会议记录、华容县团洲乡团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户籍登记、生产生活地、基本生活保障、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原告刘鹏岳父杨国富虽然与前妻生育了儿子杨辉,但是杨辉已经于多年前随其改嫁母亲迁往别处,杨国富家庭户口仅有杨芳一名子女。原告与杨芳结婚后依法将户口迁入妻子户籍地下塘湾组,并且在此居住生活,原告与下塘湾组可以产生持续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下塘湾村民组资金分配决议》认可的独生女家庭招婿或者纯女户家庭招婿情形,原告刘鹏要求下塘湾组对其按照招婿情形对待具备合理性。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原告要求参与下塘湾组集体收益分配的诉求具备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刘鹏要求被告下塘湾组支付集体收益款140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被征收集体土地属于下塘湾组所有,坪山村并未扣留本案涉及的下塘湾组的征收补偿款,坪山村也并非制定、实施本案集体收益款分配决议的主体,坪山村建议下塘湾组综合人口、家庭承包地进行分配,相较于单纯按照村民小组确定成员后进行人均分配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集体收益分配的合理性,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坪山村对被告下塘湾组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坪山村下塘湾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鹏集体收益款1400.3元;
二、驳回原告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坪山村下塘湾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果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廖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