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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1009号

刘明法与支效东、支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明法,支效东,支允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009号

原告:刘明法,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支效东,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支允辉(又名支长青),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刘明法与被告支效东、支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效东、支允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法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支效东与支允辉系父子关系。2006年至2015年12月,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累计为26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书写借条。原告给付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借款用于做生意,原告借款来源为自有资金。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绝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偿清借款时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明法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刘明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明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6年4月14日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汤王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支允辉小名叫支长青;

三、2015年12月15日,被告支效东、支允辉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支效东、支允辉从原告刘明法处借款26万元。被告支效东、支允辉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刘明法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明法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至2015年12月,支效东、支允辉向刘明法多次借款累计为26万元,2015年12月15日,经结算,支效东、支允辉给刘明法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明法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万元),”。借条下方借款人签名为支效东、支长青。该借款后经原告刘明法多次催要,被告支效东、支允辉未予返还。另查明,被告支允辉小名为支长青,并有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办事处汤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社区居民支允辉,该同志小名叫支长青,支允辉与支长青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支效东、支允辉从原告刘明法处借款260000元,事实清楚,虽然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刘明法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支效东、支允辉经原告刘明法催要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刘明法要求被告支效东、支允辉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明法与被告支效东、支允辉关于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刘明法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刘明法要求被告支效东、支允辉支付诉讼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效东、支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明法借款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明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支效东、支允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

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