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978号
原告:陈剑英,女,汉族,1987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代理人:龚宇宙,男,汉族,1988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陆月艳,女,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告:佛山市月颜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陆月艳。上列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于巧玲,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
委托代理人:陈小玲,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健婷,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曲德君。
委托代理人:陈小玲,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健婷,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剑英与被告陆月艳、佛山市月颜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颜公司)、佛山南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佛山南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粤0605民初5978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佛山南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其后,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万达广场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公司)和佛山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百货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及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宇宙、被告陆月艳、月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巧玲、被告万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玲、黄健婷到庭参加了第一次次诉讼。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宇宙与被告万达物业公司、万达百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健婷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期间,被告万达百货公司申请一个月调解期,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万达广场奢华珠宝店(登记名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港煌珠宝店)工作时,万达广场管理处人员陪同月颜珠宝店老板娘陆月艳,来到奢华珠宝店,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当场倒地,后被送往医院。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原告在正常工作情况下,陆月艳非常无理地对已经怀孕的原告拳打脚踢,但在场的万达管理人员、月颜珠宝店员工没有阻止,没有尽到丝毫的管理职责。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40618.42元(医疗费557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448.2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月艳、月颜公司辩称:
一、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捏造事实称“原告在正常工作情况下,被告陆月艳非常无理地对已怀有身孕的原告拳打脚踢”,事实是,在被告的珠宝店刚开业时,奢华珠宝店因为怀疑被告的珠宝店店员去他家看货(意在知道他店经营哪一种货品,好跟货),两店发生严重冲突,于是由万达商场出面,定下了一个规矩,不允许两家店员进入到对方卖场看货。2015年4月28日下午,原告竟然进入被告月颜珠宝店看货。虽经被告的店员提醒,但她置之不理,一直在柜台前逗留长达十分钟左右,把被告珠宝店经营的货品全部记下来了。当天被告找来楼管(万达商场管理人员),楼管严肃地批评了原告,原告很生气。第二天九点半左右,被告来到店里准备营业,原告在她家店里站在柜台前大骂被告“三八”“八婆”“神经病”等等,被告警告她再骂就不客气了。原告还大声骂,还和她店里的另一个店员用恶毒的语言嘲笑被告。被告就打电话给楼管,大约十分钟左右,楼管下来,楼管听到她骂,叫她过来给被告道歉,原告不屑地假装去擦玻璃门,被告很气愤,冲过去拉她辫子,让她过来,结果她顺势坐在地上耍赖不起来。后来被告知道她怀孕6周。因为她还没有结婚,所以被告无法预知她已经怀孕。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在第二天不谩骂,楼管来后能主动道歉,可能就不会激化矛盾。因而原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二、被告不构成侵害原告的身体权。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构造的完整性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指侵害公民身体权的器官或组织,破坏公民身体完整性的行为。在实践中,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常见有四种情形,被告都不符合这些行为。虽然被告拽了原告的辫子,原告担心流产,但并没有造成原告流产后果,原告没受到任何伤害,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即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金额也不合理。(一)要求赔偿医疗费5570.14元不合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票据,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佐证,否则不能排除原告过度医疗或者是因怀孕例行产检的费用都夹杂在内,这些费用是被告不应当支付的。原告五天住院的费用两项合计1777.65元,应由原告和被告按照责任大小比例分摊。(二)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合理。本案中,原告有过错,被告的行为未造成原告伤残,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三)要求赔偿误工费15000元不合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原告自称是奢华珠宝店的员工,但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处没有公章,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和《银行工资流水》,更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清单》进行佐证。且原告到奢华珠宝店工作8天,属于试用期,按照佛山市珠宝行业工资平均水平来看,月5000元实在太高。另,误工时间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在住院5天后因观察没有流产征兆,完全正常出院,所以误工时间也只有5天,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三个月,显然不合法。(四)要求赔偿护理费3448.28元不合理。1、原告无论是住院还是出院后,生活都能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院也没有明确意见要求陪护,所以不需要护理费。2、原告的丈夫根本就没有护理的事实。3、即便是原告的丈夫进行了护理,其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每月工资12500元收入计算是明显过高。没有相应证据佐证龚宇宙是佛山市南海冠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工作且每月收入12500元。第一,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员工花名册》或《医社保缴费单》证明龚宇宙是佛山市南海冠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员工。第二,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清单》或《公司财务出具的工资单》或《银行工资流水》作为佐证。(五)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不应支持。(六)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不合理,本项应参照医生的意见确定,没有医嘱,被告就不应该赔偿。被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达物业公司、万达百货公司辩称:
一、万达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并不适格,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租赁合同》,陆月艳是与万达百货签订的合同,万达百货将为铺位租赁给陆月艳经营珠宝商店,万达物业公司并没有参与签订上述合同,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万达物业公司并非履行合同相对方,万达百货与万达物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与万达物业公司无关,万达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并不适格,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二、陆月艳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当由陆月艳负责自行解决并负所有损害赔偿责任。退一步说,暂不讨论本案当事人的适格问题,根据询问笔录及录像显示,陆月艳与原告发生口角,起了争执,陆月艳因此拉着原告头发并打了她几下,原告就摔倒在地上躺着没有起来,而万达百货的主管多次用身体拦开陆月艳,阻止陆月艳继续打原告,事后扶起原告让她坐在椅子上,等警察过来了解情况,并非原告所说的“不但没有阻止,更是视而不见”,这是扭曲事实不可信的,主管已经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使原告避免继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租赁合同》的条款约定,因为陆月艳的故意或过失导致其他第三人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蒙受损失的,陆月艳同意负完全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陆月艳完全是因私事发生的打人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陆月艳是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为原告发生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要求的赔偿项目、金额,两被告认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医疗费:从2015年6月7日开始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出院痊愈后,自己去其他医院产检发生的费用,并不是与之前受伤相关的治疗费用。2、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单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其要求误工费15000元过高,应当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应该提供其与丈夫的结婚证、丈夫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单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其要求护理费3448.28元过高,应当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任何交通工具发票,应当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应当适当减少。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月颜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万达物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入院病情简介、出院小结、腹部超声报告单、盆腔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6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2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5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发票(复印件9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费用支出。3、陈剑英误工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龚宇宙误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港煌珠宝店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任明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龚宇宙与陈剑英的关系,陈剑英与港煌珠宝店的关系,以及陈剑英受伤后的误工情况和龚宇宙照顾陈剑英的误工情况。4、监控视频(光盘1张),用以证明原告现场被打的情况。5、社保缴费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龚宇宙照顾原告的误工情况。6、××人每日清单(复印件18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明细情况。经质证,被告陆月艳、月颜公司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入院病情简介、出院小结因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三性有异议,特别是出院小结中加强营养四字是手写添加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更加无法确认;对腹部超声报告单、盆腔报告单、检验报告单三性均有异议,双肾输尿管膀胱的检测超出了原告受伤治疗的范围,报告单并且没有病历、门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加以佐证,无法判断是否进行了必要检查,先兆流产和保胎的医疗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特别是有些报告单是发生在5月4日原告痊愈出院以后,更不应当计入赔偿范围;对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三性予以确认;对2015年5月11日金额为1777.65元住院期间的费用予以确认,其余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没有医院开具的检查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和门诊费用清单加以佐证,无法判断此费用是否用于治疗先兆流产和保胎,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发票是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有限公司开具的,共计2845.19元,对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此票据的日期是在原告出院之后发生的,是原告因怀孕而产生的产检费,不应当赔偿,发票没有结合诊断证明、病历和门诊费用清单,无法确认此费用是否与先兆流产有关,而且是重复检查,此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举证3,对陈剑英误工证明的三性不予确认,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自称是奢华珠宝店员工,误工证明没有单位公章,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工资流水或税单作为佐证,原告仅到店工作8天,属于试用期,工资5000元过高,不符合万达商业广场店员工资的通常情况,通常是15002000元,从误工证明的文字来看,文字中有需要长时间保胎、养胎的字样,这不是客观反映,证明此证据是虚假的;对授权委托书、任明凤身份证三性不予确认;对龚宇宙误工证明三性不予确认,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因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医社保单证明龚宇宙是佛山市南海冠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员工,没有提供工资单、银行工资流水或税单,证明其每月收入为12500元作为佐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龚宇宙对原告护理了六天,每月工资125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当地行业工资标准;对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港煌珠宝店营业执照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举证4,对光盘的三性不予确认,该光盘经过剪辑,不完整。对举证5的三性无异议,认为龚宇宙的工资为每月2408元,应以此作为陪护费的计算标准。对举证6的每日清单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的正常产检项目,与被告陆月艳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2015年5月的费用明细清单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治疗属于过度治疗,不能计算在赔偿的范围内;对2015年4月29日的费用明细清单无异议。
被告万达物业公司、万达百货公司对原告对举证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举证2,对入院病情简介、出院小结、腹部报告单、盆腔报告单、检验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三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2015年5月4日开始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是陈剑英出院痊愈后,自己去其他医院产检发生的费用,并不是与之前受伤相关的治疗费用。对举证3,三性不予确认,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单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对举证4三性无异议,此证据恰好证明陆月艳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由陆月艳自行解决并承担所有损害赔偿责任,与被告万达物业公司和万达百货公司无关。对举证5无异议,可以按照龚宇宙社保缴费证明上的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对举证6的每日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出院后定期产检发生的费用;对2015年4月29日的明细清单无异议,对其他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去医院产检发生的费用。被告万达物业公司、万达百货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陆月艳是与万达百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万达物业公司并非履行合同相对方,万达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并不适格,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陆月艳、月颜公司均对举证1,认为不清楚事发当时的物管公司是万达百货公司还是万达物业公司。诉讼中,被告陆月艳、月颜公司没有举证。诉讼中,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查破经过(复印件各1份);2.陈剑英询问笔录、胡翠兰询问笔录、蔡丽君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陆月艳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3.监控视频(光盘1张)。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陆月艳、月颜公司对证据13,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万达物业公司、万达百货公司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此组证据恰好证明了陆月艳是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当由陆月艳负责自行解决并负所有损害赔偿责任,与被告万达物业公司、万达百货公司无关。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3,原告本人的误工证明缺乏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必要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误工证明不予确认;原告配偶龚宇宙的误工证明,载明的内容与其社保记录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与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该证据是事发时的录影,因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调取有关证据,故应以本院调取的证据为准。对被告万达物业公司、万达百货公司的证据,因其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出示的证据是由公安机关制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10时许,南海万达广场内经营的月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月艳,因怀疑对面“奢华”珠宝店的员工原告陈剑英与案外人胡翠兰说自己坏话,于是对二人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事发时,原告怀孕六周,于事发当日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予黄体酮注射液40mg注射,未开始减量,患者要求出院);既往有自然流产病史,建议上级医院进行相关免疫治疗”等等。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569.2元及住院医疗费1777.65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3223.29元。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陆月艳处理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各方当事人及证人向公安机关陈述如下:
原告:2015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我和同事胡翠兰在桂城万达广场奢华珠宝店内搞卫生并聊天。对面月颜珠宝店的老板娘看见我们以为我们背后骂她,就对着我们骂,我们没有理睬。几分钟后,我一个人在清洁玻璃,那个女老板带着一个万达广场的主管近来我们店,并从后用力拉我的头发,用手打我脸部,我被她拉倒在地。胡翠兰上前想拉开她,也被她打了耳光。后来万达广场的主管也拉开了那个女老板,之后她就离开我们店了。陆月艳:2015年4月29日10时许,我在万达广场一楼月颜珠宝店准备开店,对面奢华珠宝店一个穿红色裙子的女店员一直在骂我。我就站在店铺门口,对她们说“我知道你今天骂我,我今天要找万达主管投诉你们”,然后我把万达广场蔡丽君主管叫过来。蔡丽君主管了解情况,我跟她说了,但陈剑英一直背对我们搞卫生不回答我们的问题。当时我很生气,走过去在她背后用手拉着她的马尾,蔡主管过来说“别这样”,但那女孩还是不理我,我就说“你今天骂我,你就该撕嘴”,就用手掐了那女的嘴角,过程中那女的抓了我一下,然后慢慢地趴在地上哭。胡翠兰:2015年4月28日早上10时,我和陈剑英说话,月颜珠宝店的女老板在对面柜台说“你们又在骂我了,今天我要找楼管过来,要当楼管的面撕你的嘴”,我们没有回应。过了一会,万达广场一楼主管蔡丽君走到附近,女老板就叫蔡丽君过来,对她说陈剑英骂她,主管还没反应过来,月颜珠宝店的女老板就气冲冲走到陈剑英后面,拉着陈剑英的头发,扇了两下陈剑英的脸,并顺势把陈剑英拉倒在地上,蔡丽君主管就上去阻拦,我也上去但被女老板打了一巴掌。然后蔡丽君主管就拉开了女老板。蔡丽君:2015年4月28日早上10时30分左右,我走到月颜珠宝店和奢华珠宝店之间的过道时,月颜珠宝店老板陆月艳很生气地说“今天我要当着蔡主管的面撕烂你们的嘴”。其后陆月艳走到陈剑英后面用手扯她的头发,我赶紧劝架,但拉不开,女老板的力气比较大。后来陆月艳用手打了陈剑英几下,陈剑英就摔倒在地。另查1,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被告陆月艳殴打原告时,商场工作人员有劝阻行为。另查2,月颜珠宝店的铺面由陆月艳向万达百货公司承租。诉讼中,原告及被告万达百货公司、万达物业公司均确认事发的场地由万达百货公司管理。另查3,事发时,原告并未购买社保。任明凤代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港煌珠宝店出具证明,称原告月收入5000元,因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未上班,停发工资15000元。原告的配偶龚宇宙在佛山市南海冠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参保的缴费工资为2408元。佛山市南海冠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龚宇宙月收入为12500元,因照顾老婆于2015年4月29日至5月4日未能上班,扣发工资3448.285元。
本院认为:被告陆月艳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依法应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月艳辩称原告没有受伤,与医院所作的出院小结并不相符,在被告陆月艳未能举证反驳该出院小结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陆月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陆月艳辩称其打原告是原告骂人而起,但现有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确有骂人挑衅的行为,故对陆月艳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陆月艳应承担原告因此次被殴打而导致的全部损失。被告月颜公司虽由被告陆月艳开办,但并无证据证明陆月艳的殴打行为与其履行月颜公司的工作有关,故原告主张月颜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地点由万达百货公司管理,与万达物业公司无关,万达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发时,万达百货公司的职员蔡丽君在现场,从现场人员的陈述来看,陆月艳殴打原告事出突然,而殴打之后蔡丽君也及时阻止,并最后拉开了陆月艳,因此
本院认为万达百货公司已尽管理义务,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殴打而产生的损失的问题。1、医疗费3313.84元。原告被殴打当日即被送往医院并住院治疗,故当日的门诊费用569.2元及此后的住院费用1777.65元与被打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被打而产生的损失。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出院后继续门诊,并明确“黄体酮注射未开始减量”及“患者要求出院”,故可推断原告尚未完全治疗终结。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从费用清单来看,既有正常的产检项目,也有黄体酮注射的治疗。因此,出院后的费用所产生的医疗费,有原告正常怀孕的支出,也有注射黄体酮的费用,故不能排除原告被打后产生的保胎的医疗费。根据费用清单的内容,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所支付的医疗费3223.29元,30%即966.99元与本案被打存在关系。上述医疗费合共331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6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420元。原告住院6天,护理费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护理,但其所提交公司证明不足以证明陪护的事实,且公司证明的工资数额远高于社保缴费工资水平,内容并不可信,故本院对该公司证明单内容不予采信。4、误工费10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三个月,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住院6天,未有医院或医疗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其需要休息三个月,故误工费按6天计算。原告以证明主张其月收入为5000元,该工资水平与同行业工资水平接近,本院予以采信。以此核算,误工费为1000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治疗必然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2000元。原告怀孕期间被殴打致伤,客观上需要补充营养,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16项合计7633.84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但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原告所受的为轻微伤,未导致严重后果,未达到严重损害原告精神状况的程度,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月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633.84元予原告陈剑英;
二、驳回原告陈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陆月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陆月艳负担10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冼文舜二○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余瑞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