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申30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抚顺市澄晟管道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和平村。组织机构代码:78162157-0。
法定代表人:王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雨佳,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中海石油金洲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新大桥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405463402。
法定代表人:陈小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行,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益,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抚顺市澄晟管道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海石油金洲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澄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并认可澄晟公司自2009年开始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判决金洲公司向澄晟公司给付设备款,但对于澄晟公司实际支出的利息等损失仅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1.金洲公司未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因是由金洲公司自己造成的。金洲公司没有完成相关审批手续,也没有提供约定的销售渠道,导致澄晟公司购买的设备闲置,并因此损失为购买设备向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当初双方合作时,采购相关设备的数量、种类、规格等一切条件均是金洲公司提出的,澄晟公司只能按照金洲公司的要求操作。在采购过程中,金洲公司认可大部分设备的价格不含发票税,但双方决定解除合作关系时,金洲公司以澄晟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导致澄晟公司损失发票税金。2.双方在所有书面文件中都没有提到发票问题。金洲公司在原审期间以此为由推托,不应得到支持。3.按照交易惯例,应由买方先付款,卖方再出具发票。金洲公司不能在付款前要求澄晟公司开具发票。4.另有价值70万元的设备如何处理在原审中未予解决,澄晟公司向设备生产方订购两种设备分别缴纳定金3万元、5万元,后因双方合作未成功导致该两笔定金损失,并使澄晟公司因此支出差旅费30万元。综上,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金洲公司给付澄晟公司利息、损失238万元。金洲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并针对澄晟公司的再审申请口头答辩称:
一、原判决认定澄晟公司要求金洲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并予以驳回是正确的。1.澄晟公司与金洲公司之间原有合作联营协议,澄晟公司购置的设备作为合作投入,双方根据产出结果或分红或承担亏损风险,即使有利息损失也属于正常经营风险,不存在谁支付给谁利息的约定。2.双方的合作是因澄晟公司提供的设备不配套导致弯管生产许可证无法报批而以失败告终的。金洲公司在合作中实际损失达460856.83元,其中包括花费360万元购买澄晟公司的设备闲置,澄晟公司要求金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金洲公司最终以360万元购买澄晟公司的设备是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的结果。金洲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80万元后,澄晟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导致无法签订正式合同,不能支付尾款。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澄晟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先行义务,金洲公司有权拒绝其继续履行的要求。4.澄晟公司的利息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金洲公司当庭拒绝质证后,澄晟公司也没有坚持要求提交原件,澄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原判决的内容实际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因金洲公司系国有企业,故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一致的内容制作询问笔录后,请求法院出具判决书。金洲公司已按照该判决内容主动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当事人都放弃了因合作失败而向对方主张赔偿的请求。
三、澄晟公司所称还有价值70万元的设备在金洲公司未处理与本案无关。
四、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原判决,澄晟公司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请求法院驳回澄晟公司的再审申请。在本案审查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澄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雨佳律师及金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行律师到庭。调查过程中,澄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银行利息损失的证据一组,用于证明澄晟公司的利息损失为2034650.25元;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组,用于证明澄晟公司以不开具发票的优惠价购买设备,后因金洲公司受让设备要求开具发票产生税金损失471937.62元;3.2012年12月13日备忘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另有价值70万元的设备,原审未予处理;4.收据、合同、银行网银转账打印凭证复印件一组,用于证明澄晟公司3万元和5万元的定金损失;5.差旅费票据复印件,用于证明澄晟公司的差旅费损失为30万元。对于上述证据材料,金洲公司经质证认为:1.关于银行利息损失的证据,澄晟公司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明细表看不出是澄晟公司支付的利息,该两个账户的户名一个是安喜财,另一个是潘立,尽管支付的利息金额明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2.关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发票是为了履行原判决而开具的,不属于原审诉请的内容;3.关于2012年12月13日备忘录复印件,不能证明澄晟公司有70万元的设备在金洲公司处,而金洲公司未付款,该备忘录中约定的内容是“本次洽谈辽宁抚顺方提出若需配齐全部工装需新增费用70万元,待辽宁抚顺方落实具体价格后双方洽谈商定”,约定的原因是澄晟公司提供的弯管设备不配套,无法使用;4.关于定金3万和5万的证据,收据、合同、银行网银转账打印凭证复印件,只能证明澄晟公司曾经与一些机械设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共计8万的定金,不能证明澄晟公司损失了定金;5.关于差旅费票据复印件,澄晟公司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金洲公司提交了损失清单一份及相应凭证,用于证明金洲公司因双方合作不成产生损失4487346.69元。澄晟公司经质证认为,金洲公司所称的损失包括两大部分共计4487346.69元,包括购买澄晟公司设备的360万以及不到100万的基础建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购买设备的360万是双方因合作不成的善后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列入损失清单,其他部分包括基建等,建成后仍归金洲公司占有使用,不构成损失,申请生产许可证、申报产品试验送检,均为金洲公司的义务,双方合作不成不能以设备不配套为由将责任转嫁给澄晟公司,金洲公司从未主张任何费用损失,即使金洲公司有损失,也不在本案再审审理范围之内,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述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澄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关于银行利息损失的证据材料,所涉及的户名分别为安喜财和潘立,澄晟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个人贷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增值税发票和2012年12月13日备忘录复印件,澄晟公司在原审期间未列明238万元损失的所涉内容及各项金额,也未提出因金洲公司受让设备要求其开具发票而导致澄晟公司损失税金471937.62元以及金洲公司处尚有澄晟公司的价值70万元的设备未处理;关于收据、合同、银行网银转账打印凭证复印件,澄晟公司在原审期间未提出3万元和5万元的定金损失;关于差旅费票据复印件,澄晟公司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但其至今仍未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金洲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一份及相应凭证,与本案纠纷不存在关联性。综上,本院对澄晟公司以及金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澄晟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并结合金洲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澄晟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二是澄晟公司在原审期间主张的238万元利息及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澄晟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的问题。澄晟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在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澄晟公司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书的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距离原判决生效时间尚未超过六个月,即澄晟公司的再审申请未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关于澄晟公司在原审期间主张的238万元利息及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澄晟公司与金洲公司之间原为合作经营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后因合作不成,需将澄晟公司为合作购置的设备转让给金洲公司,而引发了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在澄晟公司提起本案原审诉讼前,其公司与金洲公司双方仍未就设备买卖的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直至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由金洲公司以360万元的价格购买澄晟公司的设备,扣除金洲公司事先已支付的80万元,金洲公司尚需支付280万元。经原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澄晟公司同意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由金洲公司付款,根据原审询问笔录的记载,澄晟公司并未提出相关税金由金洲公司承担的要求。澄晟公司在原审期间主张金洲公司应赔偿其利息、损失238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清单,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也未对该238万元的组成进行说明。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经本院询问,澄晟公司称该238万元包括贷款利息损失2034650.25元、税金损失471937.62元、定金损失80000元以及差旅费300000元;澄晟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损失清单上的损失金额3586581.87元,除上述238万元以外,还包括700000元的设备款。经核算,贷款利息损失2034650.25元、税金损失471937.62元、定金损失80000元以及差旅费300000元,总数共计2886587.87元,已远远超过澄晟公司在原审期间主张的238万元,该238万元加上设备款700000元的总数也与3586581.87元不吻合。原审在案的证据以及再审申请期间澄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亦均不能支持其上述关于利息和损失的诉请。退一步来说,即使澄晟公司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除471937.62元税金之外的贷款利息及其他损失,该贷款利息及其他损失也是基于澄晟公司与金洲公司合作经营失败而产生,不能在因澄晟公司将设备出售给金洲公司所引发的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予以解决。原判决未支持澄晟公司主张的238万元利息及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澄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抚顺市澄晟管道配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型茂
审判员 胡臻美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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