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6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新华路北口。代表人张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昭兵,男,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建华,男,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杨自强,男,198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与被告杨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佟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昭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自强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自强向原告借款44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新城京津公路东侧慧翔龙苑3-502号房屋,建筑面积83平方米,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42年6月27日,借款执行利率5.78%,采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上述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44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逾期本金3383.65元及利息9555.3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自强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杨自强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18937.86元,利息、罚息、复利等9555.39元(截至2016年4月25日),合计428493.2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优先受偿被告处分抵押物所得;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自强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自强向原告借款44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新城京津公路东侧慧翔龙苑3-502号房屋,建筑面积83平方米,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42年6月27日,借款执行利率5.78%,采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上述所购买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双方合同约定,贷款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的,有权提前收回已发借款,宣布借款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44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被告取得借款后起初能按时还款,自2015年11月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8937.86元,应支付未结清利息、罚息、复利等总金额为9555.39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足额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推拖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就本案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因原、被告就抵押事项办理的是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其作用在于限制现实登记的权利人行使处分权,保全未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因此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抵押权尚未设立,而原告尚未能提供房屋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证据,故原告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与被告杨自强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杨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借款本金418937.8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9555.39元(截止至2016年4月25日);三、被告杨自强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楠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