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1民初973号原告覃桂河,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贵州开阳紫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江公司)。地址:开阳县城关镇鱼上村。法定代表人谢凡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覃桂河与被告紫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桂河、被告紫江公司的特别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桂河诉称:2014年3月,被告资金困难,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谢凡聪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建行开阳支行营业点向被告的账户转入40万元,后用存单换取被告开具的借款凭单。双方在借款凭单上注明利息及借款时间等。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6月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紫江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被告也愿意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在被告的资金周转困难,正在想办法筹集资金偿还到期债务,要求延期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在借款凭单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7日起,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2016年5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也同意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偿还,因原告不同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因此,对被告要求延期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开阳紫江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覃桂河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7日起,以本金40万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贵州开阳紫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田佳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