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386号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新冠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20258725XJ。法定代表人甘德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陆军,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继菊,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浩,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诉被告张继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6月20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生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陆军、被告张继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生园公司诉称,其不服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048号仲裁裁决,该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张继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仲裁委依据被告提交的工作服、工作证片面的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经原告多方查实,确无该员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张继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继菊辩称,其于2015年7月左右路过新都区军屯镇新冠大道1号冠生园食品厂厂区时,看到该厂门口挂有招工信息,招工信息显示工资为80元至150元每天。张继菊便去应聘,当时是一个女性工作人员在办公室招聘,该工作人员叫其把身份证交给他们登记后就让其等电话通知。几天后,原告公司给其打电话叫其去领工作服并实习后上班。被告上班后,岗位是月饼包装,上班时间是下午六、七点左右,连续工作十二个小时后,于第二天早晨六点下班。考勤由班长记录,车间主任会询问上工情况。原告公司在被告上班期间给被告发有工作服、工作证,要求被告在内的员工着制服上班以及消毒上工。原被告双方由于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工资并未明确约定,被告认为至少应该有100元/天,但直到2015年10月份被告才拿到3000多元的工资,中途找车间黄主任借了500元还就此签了字。2015年9月,被告因公受伤后离开公司治疗。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应当认定其与原告冠生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继菊于2015年7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月饼包装工作,直到2015年9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后才离开原告公司。在工作期间,原告发给被告工作证一个、工作服一套,要求被告需着工作服佩戴工作证上班。被告张继菊上班后并未按时领取到工资,直到2015年10月才领到3000多元的工资,该工资由原告通过现金方式进行发放。另查明:
一、被告张继菊持有工作证一个,该工作证上有“新冠”、“新都冠生园”等字样,有张继菊本人一寸照片,“姓名”一栏载明为“张继菊”,“编号”一栏载明为“20151935”。原告对该工作证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张继菊持有工作服一套,该工作服上印有“新冠”、“冠生园”等字样。
原告对该工作服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公司工作服工作帽流通性大,故无法确认是哪一年的样式。
三、据原告冠生园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糕点(烘烤类糕点、蒸煮类糕点月饼);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以上项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再查明,张继菊曾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冠生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14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048号仲裁裁决,确认张继菊与冠生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工作服、工作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原告冠生园公司与被告张继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双方主体资格。其次,张继菊不仅有工作服,而且有由原告制作并粘贴有被告照片及载明被告名字、工作编号的工作证,结合被告工友孔德美关于其“是被告张继菊的班长,张继菊在其手下干活”、张继菊是“10月份才拿到工资,张继菊的工资好像是3000多,工资是从冠生园厂里拿现金发给他们”等证言,足以看出被告张继菊受原告冠生园公司的管理,从事冠生园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次,张继菊从事的月饼包装工作,系作为生产销售糕点的冠生园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最后,原告并未举出其与被告存在除劳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的证据。综上,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前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足可以认定原告冠生园公司和被告张继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继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园园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逢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