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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1790-1号

刘佳强与赵玉红、杨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3-1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佳强,赵玉红,杨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1790-1号原告刘佳强,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被告赵玉红,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被告杨树华,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在本院审理的原告刘佳强诉被告赵玉红、杨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040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赵玉红、杨树华银行存款404082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区的位于银川市××区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城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68.1平方米)为上述保全行为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赵玉红、杨树华银行存款404082元或查封、冻结被告赵玉红、杨树华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原告刘佳强名下位于银川市××区房屋产权产籍(产权证号:房权证城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68.1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唐玉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钱晓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