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3,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悦筑,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4,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5,男,193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6,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7,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四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垒,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4日,黄某1、黄某2、黄某3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某1、黄某2、黄某3各占有土地证号为18-××号、房产证号为24××13号房产的1/7份额;2.黄某1、黄某2、黄某3各占有位于原××区鱼窝头镇××路××301房屋转让款暂定20000元,后当庭变更请求为:黄某4支付79000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利息。黄某1、黄某2、黄某3后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分割黄尧死亡时遗留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尾号为0056的账户内存款及之后该账户的进项合计21300元;2.分割黄尧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25974.94元。原审法院查明:黄尧(身份证号码:)与郭彩婚后共生育了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黄某7七人。1967年,黄尧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马克村(原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镇马克村)自建砖木结构2层住房。1988年,黄尧取得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号:18-××7)和房产证(产权证号:24××13),登记的基本信息为:用地面积63.10㎡,建筑占地面积63.10㎡,土地边界四至:东面何桂祥8.55米,南面空地0米,西面黄某13.28米,北面大路0米;建筑结构及层数为砖木2层。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房屋已于2014年8月被拆除重建。1978年郭彩死亡,2013年黄尧死亡。郭彩、黄尧的父母均在其死亡前去世。2005年4月28日,黄尧作为甲方,黄某4作为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黄尧以70000元的价格将原××区鱼窝头镇××路××301房出售给黄某4。现上述房屋登记于黄某4名下。针对黄某1、黄某2、黄某3主张黄某4至今未向黄尧支付上述购房款的事实,黄某4提交房款发票、契税完税证、纳税申报表、住房公积金专用折等证实其已支付房款。一审期间,经黄某1、黄某2、黄某3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支行调取了黄尧在该行开立的账号为01×××56的账户流水明细及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核定表,上述账户显示截至2015年9月21日,黄尧死亡之时在该账户中遗留的存款及之后进项扣除银行手续费等合计21300元,上述核定表显示黄尧丧葬补助费14367元,一次性抚恤金14367元,扣除多发养老金2759.06元,最后核定死亡待遇25974.94元。双方就黄某1、黄某2、黄某3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双方同意黄尧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01×××56的存款21300元和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25974.94元平分七份,黄某1、黄某3、黄某2、黄某5、黄某4、黄某7、黄某6各分得一份即6753.5元,由黄某1、黄某3、黄某2在死亡待遇中领取20260.6元,剩余5714.4元由黄某5、黄某4、黄某7、黄某6领取;双方就上述账号为01×××56银行存款及黄尧死亡待遇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马克村土地证号为18-××7、产权证号为24××13的房屋于2014年8月被拆除,作为特定物已经灭失,无法发生继承。黄某1、黄某2、黄某3认为拆除房屋的继承人构成侵权的,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关于黄某1、黄某2、黄某3要求黄某4支付79000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利息的主张,黄某4已提交房款发票、契税完税证、纳税申报表、住房公积金专用折证明其已向黄尧支付购房款,现黄某1、黄某2、黄某3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黄某4未支付购房款,因此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由黄某1、黄某2、黄某3负担。
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本案的继承发生时,土地证号为18-××号、房产证号为24××13号的房产是真实存在的,属于遗产的一部分,因此各个继承人对该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尽管土地证号为18-××号、房产证号为24××13号的房产在继承发生之后因黄某4的侵权行为而灭失,导致不能直接分割分配该房产,但其他继承人所享有该房产对应的继承权益并未因此而灭失,即遗产因被侵权而灭失只能导致不能分割分配,但不能使继承人本应享有的权益灭失。我方在本案中并未请求直接作价分割已灭失的房产,而是请求确认我方对该房屋享有相应份额的继承权益,法院应围绕我方是否享有该房屋的权益份额进行审理及判决。原审判决以该房屋已灭失无法分割为由判决驳回我方确认享有继承权益的请求,是错误的。至于该房产的分割分配事宜,因黄某4的侵权行为导致遗产灭失无法分割分配,我方将在本案之外另行追究黄某4的侵权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我方不能举证证明黄某4未付款,而要求我方承担不利后果,显然加重了我方的举证责任。黄某4作为番禺区鱼窝头镇××路××房的买受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黄某4提交的证据与其一审当庭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且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付款的事实。按照举证规则,黄某4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黄某4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结合黄某4与房屋转让方是父子关系及房屋转让时黄尧已经82岁高龄的特殊事实,理应认定黄某4仍没有支付该房屋转让款79000元。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黄某1、黄某2、黄某3对土地证号18-××号、房产证号24××13号的房产各享有1/7的权益份额;判令黄某4支付位于番禺区鱼窝头镇××路××房的转让款7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作为遗产进行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5、黄某4、黄某7、黄某6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5、黄某4、黄某7、黄某6共同答辩称:(一)不同意黄某1、黄某2、黄某3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本案诉争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马克村的房屋被列为危房,为了人身安全已经拆除,作为黄尧的遗产的特定房屋已经灭失,无法继承,如果上诉人认为黄某4拆除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继承权,可另行提起侵权损害之诉。诉争房屋所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是宅基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不属于个人遗产,村集体可收回宅基地重新分配。(三)黄尧已于1970年将其户口迁出马克村,已不具备马克村村民资格,相应也不具备宅基地的分配资格。马克村根据有关规定,已将涉案的宅基地0.315亩调入黄某4的妻子陈焕彩的名下。1994年开始,涉案房屋和宅基地的有关口粮和有关费用也是陈焕彩缴纳的,2014年10月,村和镇进行有关土地住宅摸查时,也将涉案宅基地的户主变更为陈焕彩。(四)位于番禺区鱼窝头镇××路××房的转让款是70000元,不是上诉人所称的79000元。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黄某4未交付购房款,我方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某4支付了购房款。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黄某4提供东涌镇马克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位于马克村南街170号东侧的房屋住宅一栋(房屋证号:24××13),面积63.10平方米,该房屋由黄尧始于60年代的农村集体化砖木屋时代。……在2010年广州亚运会时期,该房屋建成已达43年之久,加上年久失修,附近常住村民多次提醒该房屋瓦片不断跌落。2014年3月时期又是雨季,柱梁全部变型,三角顶瓦不定期跌落。因此被相关上级职能部门列入危房管理。由于该房屋所占用地,我村已在1994年10月划入我村陈焕彩口粮田面积扣除。”黄某1、黄某2、黄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房是危房的事实,且上述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和房屋登记的所有人均是黄尧。二审期间,黄某4提供《村民住宅用地情况摸查表》一份和东涌镇马克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关于东涌镇马克村南街170号东侧居住地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位于马克村南街170号的居住用地原登记在黄尧名下,由于其妻郭彩已于1978年9月12日病故,黄尧也于1970年6月l5日将其户口从我村迁到当时鱼窝头镇居委,已不属于我村村民。自1983年土地包产责任制到户以来,我村按每5年根据出生、死亡、迁出、迁入的情况进行一次土地调整。在1994年10月,适逢土地分配调整,对当时在册住户进行一次全面的农村住宅用地居住情况调查,全面明确标识各住户居住用地面积,再次实行一人一亩制的土地分耕(土地一人一亩制包含住户居住地面积及田地分耕田)。由于郭彩已去世,黄尧也已经将户口迁出我村,其已经不具有马克村的村民资格,不能享受马克村土地分配福利。经村与当事人协调,按照村股份章程以及村规民约,将位于东涌镇马克村南街170号东侧住户地0.315亩划入陈焕彩口粮田面积扣除。此土地(证号l8-003187)从1994年起,在土地调整情况下已在陈焕彩应分的面积范围内予以扣除。在1994年10月我村进行责任田分配时,明确该居住地计入陈焕彩口粮田面积,该居住地实际使用权人已变更为陈焕彩,并已计入陈焕彩的耕地和居住地面积。该居住地应缴纳的各项费用从1994年已由陈焕彩负责缴纳扣除。”黄某1、黄某2、黄某3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黄某1、黄某2、黄某3主张的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马克村土地证号为18-××7、产权证号为24××13的房屋应否继承分割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鉴于产权证号为24××13的房屋已经灭失,无法作为遗产继承;此外,该房屋所占的土地证号为18-××7宅基地属于东涌镇马克村集体所有,而东涌镇马克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黄尧去世前已经将户口迁出该村,不能享受马克村土地分配福利,该房屋所占用地已于1994年10月划入该村陈焕彩口粮田面积扣除,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已变更为陈焕彩,故黄某1、黄某2、黄某3请求继承上述土地证号为18-××7、产权证号为24××13的房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1、黄某2、黄某3请求黄某4支付位于番禺区鱼窝头镇××路××房的转让款79000元及利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问题,原审判决亦已做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某4一审期间已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70000元房屋转让款给黄尧。黄某1、黄某2、黄某3的上述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某1、黄某2、黄某3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劲
审判员 钟淑敏
审判员 苗玉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邱穗珠何芷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