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937号原告济南宇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64号商贸中心3楼二区313号,组织机构代码:06117934-X。法定代表人李成新,经理。被告杨连照,男,住山东省高密市。
原告济南宇美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连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特约经营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140663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五千元。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饰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具体日期不祥),原、被告签订特约经营合同书一份,原告为甲方(金鸟来山东营销中心),被告为乙方。主要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为胶南市金鸟来服饰特约经销商,乙方负责在该地区合法经营甲方所提供的商品。经销期限2014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2、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应及时给予甲方货款。如乙方未能及时结清当季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供应下一季新产品,直至乙方结清上季货款为止。合同存续期间,可随时对账,甲方每月发对账单一次,乙方核对后(签字)回传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兹有金鸟来山东杨连照截止2014年10月6日止,尚欠山东济南金鸟来直销中心谢子美货款140663元。现就所欠款项作以下承诺:2015年10月1日计划还款140663元,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本金。被告杨连照在还款承诺人处签字并注明被告未付款。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14066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取,以5000元为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未按时付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特约经营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406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宇美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连照之间的《特约经营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杨连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宇美服装有限公司货款140663元。
三、被告杨连照赔偿原告济南宇美服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06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元为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48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雏
审 判 员 张璐璐
代理
审判员 马 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 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