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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250号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2016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J×××××二轮摩托车由台山市水步往台城方向行驶。当天3时许,行驶至台城桥湖路柏丽酒店路段时,碰撞经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刘某,造成周某、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被告人周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57.60mg/100m1。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检验报告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阳威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观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