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2718号
原告:郭树林。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学军。
被告:季学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树林与被告杜学军、季学超,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军,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学军、季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郭树林诉称:被告杜学军系吉J632**号福田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季学超系驾驶员,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系该车第三者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险人。2015年4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季学超驾驶吉J632**号福田半挂牵引车沿2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宇驾校附近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季学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87.6元、护理费6204元{124.08元×(15天×2人+20天)}、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75天)、误工费47050.08元(178.22元×264天)、残疾赔偿金88227.72元(23217.82元×20年×19%)、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5869.4元。杜学军、季学超未出庭未答辩。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只投保了商业险,没有交强险。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从伤到定残1年多不合理,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其中多处骨折,误工期限最长4个月。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给付。交通费过高,酌情保护。财物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应该不超过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季学超驾驶吉J63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广宇驾校附近时,与同方向原告郭树林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季学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树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部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部外伤,双侧基底节及左侧丘脑腔梗,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左肩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四肢外伤,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体。”,住院75天,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19天,三级护理41天,花医疗费19951.8元,门诊费237.6元,同年6月23日临床好转出院。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病情变化随诊”。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树林额部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郭树林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已构成十级伤残。3、郭树林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十级伤残。4、郭树林左第5、6、8、9、10、11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质询,原、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杜学军系吉J63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吉J63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籍已被本院查封。另查明,被告杜学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该垫付款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保全裁定书及当事人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杜学军所有的吉J632**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杜学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季学超作为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并结合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自2015年4月9日始至2015年12月29日止总计265天。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故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124.08元计算,核人民币32881.2元(124.08元×265天)。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保护15000元为宜。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次数,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保护500元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87.6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75日)、护理费6079.92元{(124.08元×15天×2人)+(19天×124.08元)}、残疾赔偿金74297.02元(23217.8元×16%×20年)、误工费3288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1145.74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杜学军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1000元。被告季学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赔款20145.7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松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杜学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树林赔偿款20145.74元。
二、被告杜学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树林赔偿款121000元。被告季学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杜学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杜学军、季学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景辉
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
人民陪审员 付桂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佳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