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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3民初1351号

蒋安与许彩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蒋安,许彩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1351号

原告:蒋安,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霍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平,新疆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许彩兵,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呼图壁县。

原告蒋安诉被告许彩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桂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平,被告许彩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安诉称,2016年5月5日,在霍城县格干沟原告的工地上,被告因与原告有经济纠纷而将原告的车辆侵占开至清水河镇全生福酒店门前,后双方发生争执且互相殴打,经霍城县公安局清水河分局调查处理,对原、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现被告拒不返还车辆,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车辆及赔偿因侵占原告的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彩兵答辩称,车是我开走的,但是开到清水后被别人开走了,我们之间有经济纠纷,一直找不到原告,迫于无奈就开走了原告的车,纠纷商量好就把车给原告。车开到清水后原告买了链子把车锁起来了,我以前打井的甲方买了大剪刀把链子剪断把车开走了,我也不知道车在哪。原告蒋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出具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号为新B×××××小型汽车为蒋安所有。被告许彩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出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彩兵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蒋安出具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彩兵与原告蒋安在乌苏市因打井问题存在纠纷,被告许彩兵从原告蒋安所在的格干沟工地上将原告蒋安所有的新B×××××小型汽车开走。开至清水河是因被告没有驾驶证看见前方有交警就停下车,后被原告的同事追上拦住。被告许彩兵自己吸引原告同事注意力,让他人将蒋安的车开走。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新B×××××小型汽车属原告蒋安所有,系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被告许彩兵未经原告蒋安许可,擅自将其车开走不予归还,侵犯了原告蒋安的合法权益,理应向其返还车辆。关于原告主张2000元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彩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安返还新B×××××小型汽车。

二、驳回原告蒋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许彩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桂洪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倩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