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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行初37号

37巴林左旗林东镇宏伟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林东镇宏伟庄村村民委员会,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巴林左旗光华福利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22行初37号原告巴林左旗林东镇宏伟庄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陈永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志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所在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孟和达来,旗长。委托代理人杨波,巴林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文全,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巴林左旗光华福利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吴春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林左旗林东镇宏伟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林左旗林东镇宏伟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郑志杰,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波、侯文全,第三人巴林左旗光华福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17日为第三人巴林左旗光华福利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蒙D-05090135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吴增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村小学租赁给吴增成使用。2015年,因该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吴增成将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吴增成出示了蒙D-050901355号房屋所有权证,称该房屋及院落为本案第三人所有,原告才得知被告已将原告的房屋及院落的产权办理在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蒙D-050901355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1999年,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巴林左旗福山地乡宏伟庄(红卫庄)村红卫庄小学名下,被告为该小学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涉案房屋属于红卫庄小学所有。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书中约定:“经村两委班子例会研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和乙方签成房屋转让协议。将甲方原小学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用为78000元”。2005年8月2日原告给林东镇建设办出具证明,证明转让的事实以及2004年第三人又新建厂房及厂棚的事实。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证据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基于以上事实,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4、5、6、17条等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具备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宏伟庄小学房屋档案),1、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房屋四面墙申报表;3、土地使用境界申报表;4、单位房屋所有权来源审批书;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二组证据(第三人申请转移登记档案),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原告出具的证明;3、房屋四面墙申报表;4、房屋平面图;5、房屋四面墙申报表三页;6、吴增成身份证复印件;7、土地使用境界申报表;8、第三人出具吴增成系法人的证明;9、草图;10、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三人述称,2005年8月17日,第三人申请办理包括位于林东镇宏伟庄村砖混结构二层楼(间数为24间;建筑面积573.12平方米)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而二层楼办证系为办理贷款所用,现贷款均已偿还,为此,第三人同意将林东镇宏伟庄村砖混结构二层楼(间数24间,建筑面积573.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从房产证中撤销。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与吴增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所举证据。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颁发没有相关审批手续。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通过第三人提交的答辩,能够认定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协议书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7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吴春华的父亲吴增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村小学教学楼及院落租赁给吴增成,租期为10年。2005年8月2日第三人为了申请贷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涉案房屋形式上的买卖协议书,第三人持该协议书及原告出具的证明向被告申请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2005年8月17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蒙D-05090135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包括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及第三人增建的房屋。2015年原告与吴增成因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在诉讼中吴增成出示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蒙D-050901355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庭审能够认定,原告与吴增成对涉案房屋只有租赁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只是为了第三人贷款,现在第三人同意撤销租赁合同中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增建的房屋部分,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部分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合法性,应当一并予以撤销。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出具的证明在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只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表面性审查,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导致颁证行为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不同意撤销其增建房屋的所有权证的陈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蒙D-05090135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17日为第三人巴林左旗光华福利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蒙D-050901355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雨

审 判 员  陈殿才

人民陪审员  丁国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