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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555号

廖小英与陈永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廖小英,陈永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555号原告廖小英,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被告陈永芳,男,1958年7月6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

原告廖小英诉被告陈永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小英诉称,2016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陈永芳在象州县运江镇铜盆村民委新安村那岸塘(地名)附近,因土地纠纷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陈永芳打了原告左脸一拳,导致原告左脸受伤。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永芳赔偿原告医药费597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259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象州县运江镇铜盆村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证据3、广西象州县公安局运江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因土地纠纷,被告打伤原告左脸,被告被处以罚款贰佰元的事实;证据4、象州县人民医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597元的事实。被告陈永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陈永芳在象州县运江镇铜盆村民委新安村那岸塘(地名)附近,因土地纠纷与原告廖小英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陈永芳打了原告廖小英左脸颊一拳,导致原告廖小英左脸受伤。原告廖小英于2016年1月13日至24日到象州县运江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期间于2016年1月14日到象州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门诊治疗6天,共用去医药费580.7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陈永芳因致人受伤,被象州县公安局运江派出所行政处罚贰佰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双方本可通过合法的途径向相关部门提出解决纠纷的办法,但被告不理智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真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医药费597元,但仅有医院的的医疗发票580.70元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药费580.70元。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误工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来看,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分别到象州县人民医院和象州县运江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6天,结合原告住址至医院的距离、伤情等因素,原告受伤治疗,必定误工,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6天,具体计赔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进行计算,即:误工费74.17元×6=445.02元。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因被告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永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小英医药费580.70元、误工费445.02元,共计1025.72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小英负担15元,被告陈永芳负担1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偿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覃东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