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2民初90号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人民法院稿纸编号(2016)新2722民初90号机密等级主送原、被告抄送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拟稿拟稿日期2016年月日核稿核稿日期2016年月日签发签发日期2016年月日翻译打印校对共印汉文份维文份2016年月日印发
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住精河县,电话:544****。
委托代理人:司马义阿布来孜,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振福,住精河县,电话:130XX****XX。
被告:达吾提汗铁列根(系原告的丈夫),住精河县,187XXXX****。
委托代理人:古丽沙热努尔依拉(系被告儿),女,住精河县,电话:147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和平西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92943XXXX。
负责人:刘新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振,电话:136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与被告张振福、达吾提汗铁列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精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玉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马义阿布来孜,被告张振福,财险精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诉称:2014年11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振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农行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的丈夫达吾提汗铁列根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被甩出后被×××号两轮摩托车碾压受伤,叶尔扎提甫拉提受伤,车辆损坏而肇事。事故发生后,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作出了精公交认字【2014】第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振福与被告达吾提汗铁列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叶尔扎提甫拉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因此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137.06元,被告张振福支付原告部分的医疗费。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而无果。经查,被告张振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振福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的丈夫达吾提汗铁列根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险精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险精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434.42元【(36868.83元-20000)÷2+20000】;2、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25元/天×62天÷2);3、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1600.72元(149.06元/天×212天);4、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7128.92元(149.06元/天×182天);5、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7484元(8742元/年×20年×10%);6、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7、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50元(700元÷2);8、要求被告张振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9、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合计107137.06元);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振福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由被告财险精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各项诉讼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予以确定。
被告达吾提汗铁列根辩称:我没有意见,认可属实。
被告财险精河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财险精河支公司不能确定原告的受伤是否是被机动车碾压致伤,财险精河支公司希望根据相关单位进行认证,如果是被机动车碾压致伤,财险精河支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是因为机动车碾压,财险精河支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振福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农行十字路口路段,与被告达吾提汗铁列根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左转弯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号两轮摩托车乘客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被甩出后被×××号两轮摩托车压住受伤,叶尔扎提甫拉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而肇事。事故发生后,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4)物证字第2065号鉴定书、新疆道路调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新交鉴(2014)物证字第2066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张振福驾驶电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者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造成事故;达吾提汗铁列根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之规定,造成事故。2014年12月1日,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4]第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警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张振福与达吾提汗铁列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叶尔扎提甫拉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其中叶尔扎提甫拉提为四岁儿童。”被告达吾提汗铁列根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险精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达吾提汗铁列根持准驾E型×××号驾驶证驾驶×××号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16日至12月8日,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在博尔塔拉蒙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1479.39元;出院诊断为:右外踝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闭合性骨折、右后踝闭合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侧距骨折骨囊肿、高血压3级(高危)。出院医嘱:1、避风寒,注意护理及饮食,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壹月,陪护壹人;2、避免患肢负重、外伤、剧烈活动等,按时换药,按月骨科门诊复查X线片,行患肢功能锻炼,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若骨性愈合行取内固定物术;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11月16日,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在博尔塔拉蒙族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票据四张合计金额699.48元。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在博尔塔拉蒙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302.14元;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术后感染、右外踝骨折术后、右后踝骨折术后、右侧距骨骨囊肿、高血压3级(高危)。出院医嘱:1、避风寒,注意护理及饮食,;2、避免患肢负重、外伤、剧烈活动等,按时换药,术后14日拆线,按月骨科门诊复查,行患肢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2月26日,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在博尔塔拉蒙族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票据1张,金额108.76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在博尔塔拉蒙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400.11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感染、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继续抗炎、抬高患肢,功能锻炼。检测血压,定期复查。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8日,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在博尔塔拉蒙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取钢板,支出医疗费6907.31元;出院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期、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卧床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及饮食,避免过早负重、内科门诊随访。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4、全休壹月。以上医疗费合计为36868.83元。被告张振福给付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现金14699.48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10月21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众力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因车祸造成右三踝、距骨骨折,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放弃要求被告达吾提汗铁列根承担的赔偿部分,因被告达吾提汗铁列根是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的丈夫。另查明,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是农业家庭户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54407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是87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车票,被告提交的收条,银行打款凭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委托法医物证鉴定,作出公交认字第[2014]第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福与达吾提汗铁列根均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等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福与达吾提汗铁列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叶尔扎提甫拉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868.83元,有提供、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该损失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治疗四次,天数为62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全休60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请求,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为149.06元,误工费为18185.32元(122天×149.06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62天为准,每天25元的标准进行赔偿775元(25元/天×62天÷2)。护理费以医院的医嘱为114天,每天149.06元的标准进行赔偿16992.84元(149.06元/天×114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是农业户口,按2014年新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742元/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742元/年×20年)×10%=17484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车票,结合本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9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350元(700元÷2),按二被告同等责任,由被告张振福承担35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受伤由两车相撞被甩出后被被告达吾提汗铁列根×××号两轮摩托车压住受伤,原告相对于被告达吾提汗铁列根的车辆是第三人,符合交强险的赔付要求。交强险属于公共责任险,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原则,本案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11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合理的损失为92680.9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7484元,误工费18185.32元,护理费16992.84元,交通900元,医疗费3686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先由×××号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财险精河支公司公司对医疗费10000元限额,伤残赔偿金17484元,误工费18185.32元,护理费16992.84元,交通900元,合计63926.16元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为28418.83元(医疗费36868.8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被告张振福与被告达吾提汗铁列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振福承担14209.41元(28418.83元÷2),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张振福承担350元(700元÷2)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达吾提汗铁列根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系自由处置其权利。被告张振福垫付医疗费14699.48元,被告张振福可与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被告张振福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总限额内赔偿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各项损失63926.16元;
二、被告张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经济损失14209.41元;
三、被告张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克鉴定费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原告努尔依拉玛米尔别负担327元;由被告张振福负担447元,由被告达吾提汗铁列根负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玉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柯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