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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初572号

李清和与隆林乌龙茶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清和,隆林乌龙茶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572号原告李清和,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隆林乌龙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江那小区。法定代表人涂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清和与被告隆林乌龙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龙茶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清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龙茶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和诉称,2012年,被告乌龙茶业公司以承包方式取得“千金茶场”的经营权,并命名为“隆林乌龙茶业有限公司”。为改变原“千金茶场”的不足之处,被告便对原“千金茶场”的厂房、茶农居住房进行改造。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千金茶场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并前期工程垫资的方式承建千金茶厂职工住宿楼6幢,平山分场职工住宿楼4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资金、人力投入施工。由于被告资金迟迟不到位,工期经双方协商一再延期。原告千方百计将10幢楼房主体建好后,因被告资金问题,无法进行装修,被告只好于2013年6月14日对原告完成的主体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原告完成千金茶厂职工住宿楼主体6幢的工程量共计2611.92平方米,完成平山分场职工住宿楼主体4幢的工程量共计1741.28平方米。根据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参照其他施工队关于千金茶厂厂房主体工程的结算单价每平方米950元计算,上述两项工程价款共计4135540元。原告修建职工住宿楼期间,被告另外安排原告对千金茶厂的厂房通道、大门通道进行地板硬化施工,并修建千金茶厂的值班室及附属工程,经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验收结算,地板硬化的工程价款为32547.35元,值班室及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3921.6元。上述工程价款款共计4222008.9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未果,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22008.95元,并按合同约定以工程造价的10%支付违约金422200元。

被告乌龙茶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李清和为被告承建的厂房通道、大门通道地板硬化和修建的值班室及附属工程,经验收结算后已全部付清工程款;

二、原告李清和承包被告千金茶厂和平山分场的危房改造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按合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被告公司倒闭,危房改造后期装修工程没有继续施工,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没有依据;

三、被告没有将千金茶厂厂房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工程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李清和与被告乌龙茶业公司签订一份《千金茶场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

一、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建设千金茶厂和平山分场职工住宿楼共10幢(含装修工程)。

二、工程期限从2012年9月28日开工至2013年6月10日竣工。

三、工程建筑面积4353.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00元,工程总造价5223840元。

四、付款方式:1、主体完工支付40%;2、装修完工支付10%;3、整体完工且验收合格支付40%;4、经验收合格后剩余10%做质量保证金,6个月后结算。

五、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为工程造价款的10%:1、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或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视为违约,发包方可终止合同,承包方赔偿相应损失外,并支付违约金;2、承包方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后,发包方未付清工程款的,视为违约,发包方除支付工程外,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经双方协商,先后两次变更延长工期,即: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10月1日。原告将10幢(合同约定千金茶厂4幢、平山分场6幢,后来变更为千金茶厂6幢、平山分场4幢)楼房主体工程竣工后,因被告资金问题,无法进行装修,2013年6月14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主体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双方确认千金茶厂职工住宿楼主体6幢的工程量共计2611.92平方米,平山分场职工住宿楼主体4幢的工程量共计1741.28平方米。由于被告无资金投入装修,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为此,被告承诺按另一施工队同期承包千金茶厂新建厂房主体工程结算单价每平方米950元计付工程款。原告修建职工住宿楼期间,被告另外安排原告对千金茶厂的厂房通道、大门通道进行地板硬化施工,并修建千金茶厂的值班室及附属工程,经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验收结算,地板硬化的工程价款为32547.35元,值班室及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3921.6元。另查明,原告是民间建筑工程老板,其组织的施工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工程验收后,被告一直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再查明,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将千金茶厂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另一民间建筑工程老板卢前学承包施工,2014年4月6日,该厂房主体工程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9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其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千金茶场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千金茶场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千金茶厂职工宿舍楼主体收方数据》、《平山分场职工宿舍楼主体收方数据》、《千金茶厂通道、大门地板硬化收方记录》、《千金茶厂值班房和附属工程收方记录》、《隆林乌龙茶业有限公司千金厂房主体工程验收合格》等复印件和危房改造工程款《收据》(原件)在案证实。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明确清楚,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组织的施工队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其与被告签订的千金茶场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完成主体工程后没有进行装修的原因是被告工程款不到位造成,原告完成主体工程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继续施工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当按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由于合同约定包含装修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没有单行约定主体工程单价,原告诉请按被告承诺以另一施工队同期承包千金茶厂新建厂房主体工程结算单价每平方米950元计付工程款,对此,被告在答辩中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陈述,为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本院确定为(2611.92平方米+1741.28平方)×950元/平方米=4135540元,被告已支付320000元,尚欠3815540元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的义务。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外为千金茶厂的厂房通道、大门通道进行地板硬化施工,并修建千金茶厂的值班室及附属工程,经被告验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547.35元+53921.6元=86468.9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按《千金茶场危房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龙茶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林乌龙茶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清和工程款3902008.95元;

二、驳回原告李清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77元,由原告李清和负担3512元,被告隆林乌龙茶业有限公司负担18465元。上述支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艺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何虹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