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芳,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现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芳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佳、代理检察员曹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芳驾驶车牌为×××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从昆明前往瑞丽,12月16日13时许途径木康检查站时被抓获,检查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货车上查获大量初烤烟叶。经称量,查获的初烤烟叶净重为19960千克,经鉴定,查获的烟叶价值人民币716484.00元。经查,被告人李芳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芳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芳驾驶车牌为×××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从昆明前往瑞丽,12月16日13时许途径木康检查站时被抓获,检查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货车上查获大量初烤烟叶。经称量,查获的初烤烟叶净重为19960千克,经鉴定,查获的烟叶价值人民币716484.00元。经查,被告人李芳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受理案件情况及立案时间。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芳的主体身份信息和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芳被抓获的过程。4、物证照片,证明侦查机关查获被告人李芳运输的初烤烟叶、运输工具的外观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查获的初考烟叶、运输工具红色东风牌货车一辆的情况。6、委托保管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委托芒市烟草专卖局对查获的烟叶进行保管。7、过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查获的烟叶进行过磅称量,净重20000千克。8、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对烟叶重量误差的说明,经云南省烟草质量检测站称量净重为19960千克。9、芒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芳未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10、芒市烟草专卖局相关案件材料,证明芒市烟草专卖局对本案的办理情况。11、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侦查机关委托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对所查获的烟叶进行了等级检测和价格鉴定,并将鉴定意见书面告知被告人,未提出异议。1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13、被告人李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14、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李芳的犯罪事实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讯问的合法性。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李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芳认为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运输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芳非法运输烟叶共计19960千克,价值人民币71648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非法经营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芳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16484.00元,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李芳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至
二0二0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查获的烟叶19960千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广学
审判员 段丽红
审判员 申 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董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