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11民初701号
原告:屈守志,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耿敏,男,1979年5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单县。
被告:赵中玲,女,1979年7月15日生,满族,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本院受理原告屈守志与被告耿敏、赵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赵中玲提出管辖异议,称自己的户籍地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莾卡乡塔库村2组,被告耿敏的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地区谢集乡大耿庄行政村,认为此案应由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裁定移送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耿敏的户籍虽在山东省单县谢集乡大耿庄行政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吉林市丰满区,赵中玲有时在九台居住,有时在吉林市丰满区天通旅馆其姐家居住,在此居住时与被告耿敏相识近两年多并于2016年3月登记结婚,此前被告2015年在位于吉林市丰满区的中海国际社区A期A10号楼2003室购房,虽未办理全部进户手续但已实际居住。此间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被告户籍地(即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但证据表明至少可认定被告耿敏经常居住地在吉林市丰满区辖区,故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中玲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大民
审 判 员 赵文明
代理
审判员 胡明月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籍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