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8471号
原告: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附217#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3396813-1。
法定代表人:谭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宏,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德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271号(财政大楼十层)。
法定代表人:黄德清。
原告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德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文晓倩、邓韵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德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等,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201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授信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矿山设备等,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付清截止上月底的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及其下属分公司丰都县德昌矿业余泉煤矿(以下简称余泉煤矿)供应了货物。嗣后,原告分别与被告及余泉煤矿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款66966.6元,余泉煤矿欠款34211.7元,合计欠款101178.3元。现余泉煤矿已经关闭,其债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177.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1177.8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德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授信销售合同》,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通过充分协商,就甲方长期向乙方购买矿山设备等产品,乙方确认甲方为VIP客户等有关事宜进行约定。2.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止。合同期满后,在甲、乙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前,双方发生的货物买卖行为参照本合同条款执行。3.乙方授信甲方在本合同期间最高赊欠货款100000元,超额则必须款到发货。4.甲方应在每月5日前付清截止上月底的货款。如未按时付清,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或要求款到发货,且自当月6日起,迟延15日内的每日按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5日的每日按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5.为避免业务往来中双方账目出现差异,双方于每月底核对一次账目,其对账单必须有双方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双方财务专用章或公章。6.如一方违约,按涉及违约交易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的分公司余泉煤矿出具对账函,请求确认余泉煤矿欠付原告货款34211.7元;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公司出具对账函,请求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9698.16元。被告将金额为69698.16元的对账函改为欠款66966.6元后在两份对账函上加盖了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原告确认前述对账单涉及的货款均是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供货。另查明,被告德昌矿业公司的分公司余泉煤矿于2014年10月15日向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以101177.8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上述事实,有《授信销售合同》、《担保书》、对账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德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及其分公司余泉煤矿供应了货物,现因余泉煤矿已经注销,其作为被告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举示的针对被告公司和余泉煤矿的两份对账单均为2015年6月26日出具,且均由被告盖章确认,可以认定两份对账单的金额不存在包含关系。两份对账单共计金额101178.3元,其中涉及被告德昌矿业公司的供货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至,而涉及余泉煤矿的供货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付款。因欠付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被告应予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11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客观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主张对两份对账单涉及的货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但对向余泉煤矿的供货原告并未与被告或余泉煤矿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3421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德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1177.86元。
二、被告重庆德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66966.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以34211.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86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667元,由原告重庆业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重庆德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17元(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
人民陪审员 邓韵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