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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96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与仉秀连、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仉秀连,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9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839号。代表人李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世芳,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尊岱,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仉秀连,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曹县。被告菏泽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八一路505号。法定代表人崔新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仉秀连、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改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世芳、牟尊岱,被告仉秀连、长城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仉秀连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71。2015年2月9日,被告仉秀连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该信用分期额度为50万元,分期期数为12期。同日,被告长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仉秀连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仉秀连欠原告本金442044.80元、利息64909.92元、滞纳金60668.70元。原告中行开发区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仉秀连偿还透支的本金442044.80元及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长城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仉秀连、长城担保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4日,被告仉秀连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71。2015年2月9日,被告仉秀连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该信用分期额度为50万元,分期期数为12期。同日,被告长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仉秀连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仉秀连欠原告本金442044.80元、利息64909.92元、滞纳金60668.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仉秀连涉嫌信用卡诈骗,主观上有欺诈故意,但是被告仉秀连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原告没有申请撤销,该合同仍然有效。

原告与被告长城担保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该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仉秀连在原告处办理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分期业务后,刷卡消费,但是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仉秀连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全部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城担保公司为仉秀连办理的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仉秀连刷卡消费后未按时还款,被告长城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仉秀连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仉秀连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42044.80元和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照约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仉秀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6元减半收取4738元,由被告仉秀连、菏泽长城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改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赵文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