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熊光华,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打工,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蒲连学,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打工,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余深意,男,汉族,1955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个体户,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熊光华、蒲连学诉被告余深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光华、蒲连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深意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其二人于2013年在被告余深意经营的闽辉石材厂做切边工四个余月,计应取得工资收入人民币26200元。但被告余深意仅还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16200元,则经其二人多方催讨而拒不返还。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深意返还拖欠二原告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6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深意未做答辩。在本院庭理过程中,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了由被告余深意书写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余深意欠二原告工资16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深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二原告举证的欠条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余深意亲自书写,欠条内容证实:欠二原告熊光华、蒲连学工人切边工资共计人民币16200元。2015年11月26日还清。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做如下认定:原告熊光华、蒲连学于2013年在被告余深意经营的闽辉石材厂做切边工四个余月,计应取得工资收入人民币26200元。但被告余深意仅于2014年1月返偿二原告拖欠工资人民币10000元,仍余有欠款人民币16200元,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余深意同意于2015年11月26日还清该欠款。但经二原告多方追索,被告余深意至今仍未返还。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熊光华、蒲连学于2013年起受雇于被告余深意所有的闽辉石材厂,并从事切边工四个月,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二原告离职后,余深意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二原告工资款1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笔拖欠工资款,被告余深意依法应予返还。二原告要求被告余深意返还拖欠工资1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深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深意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拖欠原告熊光华、蒲连学工资款人民币162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元,由被告余深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辉
审 判 员 王前绥
人民陪审员 余丽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萍萍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