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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315号

董福生与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胡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福生,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胡磊,秦培娜,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胡中田,蔡浩翔,东明县博宏纸箱有限公司,薄文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315号

原告:董福生,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定陶县。

委托代理人:李安营,男,汉族,1988年7月5日出生,住定陶县。

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仿山经济开发区游东村。

法定代表人:胡磊,总经理。

被告:胡磊,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市民,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秦培娜,女,汉族,1984年05月17日出生,市民,住郑州市。

被告: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北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蔡浩翔,总经理。

被告:胡中田,男,汉族,1952年10月23日出生,市民,住郑州市。

被告:蔡浩翔,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东明县博宏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陆圈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薄桂金,总经理。

被告:薄文生,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董福生诉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胡磊、秦培娜、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胡中田、蔡浩翔、东明县博宏纸箱有限公司、薄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安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胡磊、秦培娜、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胡中田、蔡浩翔、东明县博宏纸箱有限公司、薄文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福生诉称,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急需资金,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先后四次在我公司借款1000万元,其余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要求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八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月利率3.5%,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继续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支付利息外,还应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每日向借款人支付罚息(违约金);被告胡中田、胡磊、秦培娜、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蔡浩翔、东明县博宏纸箱有限公司、薄文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法定代表人胡磊签字按手印,担保人胡磊、胡中田、秦培娜、蔡浩翔、薄文生在落款处签字按手印,担保人被告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东明县博宏纸箱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借款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分两笔(一笔230万元、一笔270万元)按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指示汇入其指定账户,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一份230万元、一份270万元)。又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月利率3.5%,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继续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支付利息外,还应以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每日向借款人支付罚息(违约金);被告胡中田、胡磊、秦培娜、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蔡浩翔、东明县博宏纸箱有限公司、薄文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法定代表人胡磊签字按手印,担保人胡磊、胡中田、秦培娜、蔡浩翔、薄文生在落款处签字按手印,担保人被告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东明县博宏纸箱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借款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分两笔(一笔220万元、一笔280万元)按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指示汇入其指定账户,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一份220万元、一份28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董福生与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董福生要求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两者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中田、胡磊、秦培娜、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蔡浩翔、东明县博宏纸箱有限公司、薄文生自愿为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中田、胡磊、秦培娜、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蔡浩翔、东明县博宏纸箱有限公司、薄文生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董福生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董福生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胡磊、秦培娜、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胡中田、蔡浩翔、东明县博宏纸箱有限公司、薄文生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胡磊、秦培娜、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胡中田、蔡浩翔、东明县博宏纸箱有限公司、薄文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远

审 判 员  杨 恒

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含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