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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字第179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创新大道支行与朱凤云、苏礼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创新大道支行,朱凤云,苏礼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字第179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创新大道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负责人:刘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凤云,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苏礼松,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创新大道支行(原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创新大道支行)诉被告朱凤云、苏礼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创新大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华、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凤云、苏礼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创新大道支行诉称:2011年5月23日,工行创新大道支行与朱凤云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创新大道支行贷给朱凤云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为8.16%,逾期罚息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朱凤云按月还款,共分120期还清;朱凤云、苏礼松以其共有的位于合肥市经开区临湖社区42幢1608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在合同有效期内,朱凤云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工行创新大道支行向朱凤云发放贷款20万元,朱凤云截至2016年1月10日已连续17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创新大道支行有权要求朱凤云偿还所有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朱凤云、苏礼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朱凤云、苏礼松系夫妻关系,故朱凤云、苏礼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截至2016年1月10日,朱凤云、苏礼松欠工行创新大道支行贷款本息169338.83元。工行创新大道支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凤云、苏礼松偿还贷款本金151662.19元、利息及罚息17676.64元(利息以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8.16%,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24%,均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之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朱凤云、苏礼松赔偿律师费损失7000元;3、工行创新大道支行对朱凤云、苏礼松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合经区临湖社区XX幢1608室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行创新大道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行创新大道支行主体资格;2、朱凤云、苏礼松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朱凤云、苏礼松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工行创新大道支行与朱凤云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朱凤云、苏礼松用房产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证明工行创新大道支行已按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票据,证明工行创新大道支行为追索贷款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7、逾期表,证明朱凤云欠款期数、数额等事实。被告朱凤云、苏礼松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工行创新大道支行与朱凤云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创新大道支行同意向朱凤云出借2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逾期罚息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朱凤云、苏礼松以其共有的位于合肥经开区谷路南、始信路西临湖社区XX幢1608室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朱凤云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处置抵押物;抵押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3日;如借款人与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创新大道支行向朱凤云发放贷款20万元,但朱凤云截至2016年1月10日已连续17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0日,朱凤云、苏礼松欠工行创新大道支行贷款本息169338.83元。另查明,朱凤云、苏礼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工行创新大道支行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凤云、苏礼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工行创新大道支行与朱凤云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朱凤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累计17次,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工行创新大道支行据此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朱凤云依法应向工行创新大道支行承担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朱凤云与苏礼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朱凤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朱凤云与苏礼松将上述借款明确约定为朱凤云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苏礼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工行创新大道支行知道该约定,故苏礼松应对朱凤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凤云、苏礼松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创新大道支行对朱凤云、苏礼松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工行创新大道支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凤云、苏礼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创新大道支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16602.1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为17676.64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朱凤云、苏礼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创新大道支行连带赔偿律师费损失7000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创新大道支行对被告朱凤云、苏礼松抵押的位于位于合肥经开区谷路南、始信路西临湖社区XX幢1608室房产(房产证号:合产11010XX**)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7元,由被告朱凤云、苏礼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红

人民陪审员  陈世元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丽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