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1302号原告洛克斯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洛克斯润滑油(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履行地在胶州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原告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