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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1497号

李某会与李某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会,李某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1497号

原告:李某会,女,汉族,1951年9月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

被告:李某福,男,汉族,1960年10月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

原告李某会与被告李某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会、被告李某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同年9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的子女为其购买了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冰柜、双人床、单人床等家具。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2001年经原告村上的书记介绍认识,婚后我在原告处种地、喂猪、修缮房屋、和原告一起养大原告的两位未成年子女,我没有抽烟、赌博等恶习,也没有打骂过原告,我们双方生活十几年,从来没有打过架。我有癫痫病,但是一年只发作一两次;因我出了一次车祸,记忆力也变差,我现在年龄大了,我该尽的义务也尽到了,虽然双方有点矛盾,但是互谅互让可以解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处种地、喂猪、修缮房屋、和原告一起抚养原告的两位未成年子女,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十几年。双方无共同债务。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从双方缔结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好坏以及有无和好可能三个方面进行评判。从本案双方缔结婚姻的基础来看,双方在相识之时,对对方的各自情况有所了解,且系自愿结婚,故可以认定双方具备一定感情基础。从双方婚后感情的好坏来看,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相互扶携,婚后感情较好。从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的方面来讲,鉴于双方年龄大,共同生活十几年相依相伴,只是因家庭琐事争吵,发生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夫妻相处之道,注重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培养,尽力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会与被告李某福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李玉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雪燕后附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