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执复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韩荣,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柳林路***号*幢*单元*楼*号。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述平,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玉宇路***号*栋*单元****号。
被
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星明,男,汉族,1955年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一路**号*栋*单元*楼*号。
被
申请人(被执行人):彭淑华,女,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棕子湾街**号附*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成都中院)依据(2013)川国公证字第33219号公证债权文书、(2013)川国公证执字第160号执行证书,在办理张述平申请执行李星明、彭淑华一案中,韩荣向成都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1月27日,成都中院作出(2015)成执异字第4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韩荣的异议。韩荣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韩荣向成都中院提出异议称:成都中院在办理张述平申请执行李星明、彭淑华一案中,韩荣向执行法院申请了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彭淑华的30%份额应当由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分享,即张述平的债权减去李星明的30%份额,张述平剩余的债权与参与分配申请人债权按照债权的比例再行分配彭淑华的30%份额。据此请求撤销成都中院作出的(2014)成执字第1639-3号执行裁定书。成都中院审理查明:该院在执行(2014)成执字第1639号案过程中作出(2014)成执字第1639-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星明、彭淑华与案外人杨茂柏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1-31号1栋1层4号、5号、6号、7号汽车库,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1-31号1栋2层1号汽车库、3层3号办公用房、3层4号汽车库、4层1号汽车库、5层1号汽车库、5层2号汽车库。经委托四川诚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前述房产评估总价3279.52万元。评估报告已送达张述平、李星明、彭淑华、杨茂柏,各方均无异议。2015年1月,申请执行人张述平请求对前述已评估财产进行拍卖。2015年1月27日成都中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1639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被查封财产。2015年3月,案外人杨茂柏书面同意执行法院拍卖其与被执行人李星明、彭淑华共有的前述财产。张述平、李星明、彭淑华、杨茂柏确认前述财产各共有人所占份额分别为李星明30%、彭淑华30%、杨茂柏40%。2015年5月,成都中院委托成都联合拍卖有限公司对前述房产进行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标,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2098.8928万元。2015年3月18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向成都中院发函:我院受理了左华民申请执行彭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案标的4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在执行中,我院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于2015年1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彭淑华与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的房产。同时查明,该处房产已被贵院和其他法院查封,我院处于轮候查封的状态。现被执行人向我院陈述,贵院对此房产予以评估拍卖,故我院商请贵院在处理该房产后将剩余款项通知我院,以便我院及时提取。2015年7月3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向成都中院发函:关于朱亚伟诉李星明、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嘉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星明与杨茂柏、彭淑华共有财产中属李星明所有的财产(详见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贵院查封在前),该案已经调解结案。因我院涉及朱亚伟及其开办的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众多,而朱亚伟现在已经无力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到期债权。我院获悉贵院正在处置上述查封财产,希贵院在处置完毕后,将应支付给李星明的价款扣留贵院,并及时通知我院前来处理。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成都中院发出公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20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彭淑华名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1-31号1栋1层4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0042**号,建筑面积59.2平方米)、1-31号1栋1层5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0042**号,建筑面积59.2平方米)、1-31号1栋1层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0042**号,建筑面积232.33平方米)、1-31号1栋1层7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0042**号,建筑面积427.81平方米)、1-31号1栋2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0042**号,建筑面积1621.32平方米)、1-31号1栋3层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0042**号,建筑面积15.98平方米)、1-31号1栋3层4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0042**号,建筑面积1621.32平方米)、1-31号1栋4层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0042**号,建筑面积1621.32平方米)、1-3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0041**号。地址明细:1栋5层1室,建筑面积152.79平方米。1栋5层2室,建筑面积76.85平方米)汽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30%份额予以查封。现你院对该查封财产进行处置,请你院待该财产处置后将我院(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纳入分配方案参与分配。益利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成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调解书向成都中院申请执行李星明、谷志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中院已受理执行,执行标的560余万元,案号(2014)成执字第1373号。2015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张述平提出申请,请求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098.8928万元接受前述流拍财产以抵偿相应债务,后张述平自愿将案外人杨茂柏所占房产份额对应价款839.55712万元交至成都中院。其他债权人未向执行法院提交接受以物抵债申请。成都中院于2015年9月7日征求韩荣是否接受流拍财产以物抵债,韩荣表示放弃以物抵债。2015年10月27日,成都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14)成执字第1639—3号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彭淑华、李星明以及案外人杨茂柏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1-31号1栋1层4号、5号、6号、7号汽车库,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1-31号1栋2层1号汽车库、3层3号办公用房、3层4号汽车库、4层1号汽车库、5层1号汽车库、5层2号汽车库(产权证号分别为:权1485286、权1485283、权1485280、权1485288、权1485296、权1485298、权1485293、权1485291、权1485275、权1485275)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098.8928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张述平,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其相应债务。
二、申请执行人张述平可持本裁定书单方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三、解除成都中院(2014)成执字第1639-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彭淑华、李星明以及案外人杨茂柏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1-31号1栋1层4号、5号、6号、7号汽车库,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1-31号1栋2层1号汽车库、3层3号办公用房、3层4号汽车库、4层1号汽车库、5层1号汽车库、5层2号汽车库进行拍卖(产权证号分别为:权1485286、权1485283、权1485280、权1485288、权1485296、权1485298、权1485293、权1485291、权1485275、权1485275)的查封。”此后,成都中院又作出(2014)成执字第1639—4号执行裁定,将(2014)成执字第1639—3号裁定第一项最后一句“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其相应债务”补证为“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其相应债务(因张述平已补足案外人所占房产份额对应价款,实际清偿债务为人民币1259.33568万元,其中本金773.14568万元、违约金300万元、借款利息56万元、逾期还款利息130.19万元)”。成都中院认为:
一、韩荣是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中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彭淑华的债权人,韩荣根据该调解协议已经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据此向成都中院发函要求执行法院在资产处置后将韩荣纳入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之一。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韩荣属于与成都中院执行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韩荣的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参与分配的分配对象是具有可分性质的执行所得价款即执行标的物处置变现后的金钱,也就是分配的前提是执行标的物成功变现。本案执行中,被执行财产经法院依法拍卖未成交变现,没有可以分配金钱,参与分配因不存在可分配的对象无法适用。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唯一提出申请的张述平的请求裁定以物抵债并无不当。
三、异议人要求受抵偿债权人只能按参与分配的原则根据债权比例分享受抵偿的财产,多受偿部分应当补出价款由其他债权人分享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综上,异议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及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韩荣的异议。(2015)成执异字第402号执行裁定作出后,韩荣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成执异字第402号执行裁定,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韩荣认为成都中院的该份裁定书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彭淑华的30%的份额应当由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分享。现查明的是彭淑华共有三个债权人分别是韩荣、张述平、左华明。各自的债权分别是1520万、约1500万、约500万。综上,现申请复议人韩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复议。本院复议审查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异议审查程序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申请复议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物系李星明、彭淑华与案外人杨茂柏按份共有的房产,经法院三次拍卖均流拍。经执行法院协调,案外人杨茂柏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098.8928万元在支付其所占份额的对价的前提下以物抵债,换言之,本次以物抵债是附条件的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在征询各债权人是否申请以物抵债时,韩荣未提交申请。执行法院在收到张述平交至法院的案外人杨茂柏所占房产份额对应价款839.55712万元后,将执行标的物裁定与张述平以物抵债。根据民法公平原则中权利义务对等的要求,本案中韩荣基于不愿承担支付案外人房产份额对价的义务,放弃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次受偿。本案执行标的物的按份共有人李星明、彭淑华系申请执行人张述平的共同债务人,本次以物抵债,张述平的债务并未足额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物抵债债权的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故张述平不存在补交差额的情形。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成都中院(2015)成执异字第40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韩荣的复议请求,维持成都中院(2015)成执异字第40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钰冰
审 判 员 蔡浙勇
代理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