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1281号
原告:安徽华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天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泳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文兵,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王平云,女,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总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彪,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如,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安徽华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诉被告范文兵、被告王平云、被告韩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娟、汪泳艳,被告范文兵、王平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总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信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范文兵与华信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范文兵购买华信公司车辆,总价款29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88500元,该首付款在合同签订时范文兵先行支付29500元,剩余59000元首付款及利息7102元,分24个月付清,每月支付2755元,但范文兵在合同履行第一个月就违约未支付剩余分期的首付款。除首付款88500元外,剩余款项206500元由范文兵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办理借款支付,华信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韩如为范文兵购车合同书出具担保函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范文兵与王平云系合法夫妻关系,购买车辆经营运输收益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平云理应承担还款义务。2014年1月,因范文兵未按期归还一汽金融公司借款,华信公司被迫为其垫付了该期欠款。事后,华信公司多次与范文兵联系,要求其返还垫付款项并按时还款,但范文兵仍置之不理,华信公司不得不按期为其垫付欠款。2015年7月31日,华信公司逼于无奈,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将范文兵购买车辆进行评估转卖,转卖所得款项用以先行冲抵剩余的59000元首付款,剩余部分支付华信公司前期所垫付的款项,但仍剩部分欠款未能给付。此外,按照合同约定,范文兵已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华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范文兵偿还垫付的购车款62766.45元并支付违约金12366.33元(以每期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2、王平云、韩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以及范文兵与王平云为合法夫妻关系;2、合同书(买卖合同)、合同书(首付款分期合同)、担保合同、担保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汽车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范文兵与华信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此外范文兵与华信公司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运输六安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购车款206500元由范文兵从一汽金融公司办理贷款支付,华信公司为范文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范文兵违约,华信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转卖车辆;韩如为范文兵购车提供了连带反担保;3、分期还款垫付证明,证明华信公司为范文兵垫付欠款共计157975.45元;4、评估报告及发票、车辆买卖转让协议、付款凭证,证明范文兵所购车辆已被华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评估转卖,评估费为3000元,车辆转卖款164200元已用于偿还华信公司的垫付款,华信公司认可收到一汽金融公司提前还款返还的利息111元,并计入范文兵还款总额内;5、授权委托书,证明华信公司根据授权有权处置本案所涉车辆。
被告范文兵、王平云辩称:1、华信公司与范文兵所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故本案应由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2、华信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华信公司并未对范文兵购买车辆提供过担保,范文兵与华信公司、华信运输六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2页中有华信公司为范文兵提供担保的内容,但该合同书第2页明显与第1页内容衔接不上,故该份合同有作假的可能,除有范文兵签字的最后一页,其他内容均不认可,并且华信公司也没有代为偿还贷款的任何证明材料,为范文兵提供担保的实际是华信运输六安分公司;3、王平云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所有材料并没有王平云的签字,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案车辆收益用于家庭开支;4、范文兵并不拖欠购车按揭款,也从未收到过任何催款通知;5、华信公司低价贱卖范文兵的车辆未经范文兵许可,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评估拍卖,范文兵的委托书也未授权华信公司对车辆进行定价,其贱卖导致的损失应由华信公司承担。同时,范文兵认为,华信公司存在虚假出售范文兵车辆的行为。综上,华信公司诉请的欠款、违约金等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范文兵、王平云未提供证据。被告韩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范文兵(乙方)与华信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一辆解放牌汽车,总价款29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乙方首付车款29500元,余款59000元从2014年1月起共分24月付清,每月支付2755元,应当在当月15日前支付;乙方承诺每月向甲方支付购车余款的同时,向甲方支付由于占用甲方资金给甲方造成的利息负担7102元;如乙方逾期支付车款,应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含资金占用利息)的3‰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等。当天,范文兵(乙方)与华信公司(甲方)又与华信运输六安分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除销售车辆价款与付款方式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外,另约定:(甲)方和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乙方从一汽金融公司办理借款支付,该借款由一汽金融公司直接转入甲方在一汽金融公司的帐户内;丙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证照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由于乙方逾期归还所借一汽金融公司的借款本息,造成甲丙任何一方款项被一汽金融公司扣划或甲丙任何一方垫付的,乙方均应每日按被扣划或垫付金额的3‰向甲丙任何一方支付从扣划之日至乙方归还甲丙任何一方之日或从垫付之日至乙方归还甲丙任何一方之日的违约金;如乙方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扣划或垫付款项的,甲丙任何一方有权不通知乙方采取合理措施单方直接回收车辆,乙方必须在车辆收回后十日内向甲丙任何一方缴清被扣划或垫付款项和违约金的同时再向甲丙任何一方缴纳因扣车措施实际支出的一切费用方能取回车辆,否则,甲丙任何一方可自行委托对车辆进行评估或直接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由甲丙任何一方首先用于抵扣被一汽金融公司扣划甲丙任何一方的或甲丙任何一方垫付的借款本息,其次用于支付因回收车辆、评估、变卖或拍卖车辆的费用。不足部分仍由乙方承担偿还责任。如有余款则由甲丙任何一方代乙方保管,甲丙任何一方根据情况可以决定采用向本合同所载的乙方地址发出通知的方式通知乙方领取。甲丙任何一方有权决定是否为乙方垫付应归还一汽金融公司的借款本息,如甲丙任何一方垫付的,该垫付行为系乙方认可,乙方应向甲丙任何一方承担垫付款项的还款责任等。根据合同约定,范文兵向华信运输六安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当委托人逾期归还一汽金融公司借款本息导致受委托人垫付时,受委托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自行选择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2、对车辆进行变卖;3、自行选择拍卖机构并对车辆委托拍卖;4、领取车辆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5、对车辆变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下列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受委托人被一汽金融公司扣划的委托人应还未还的借款本息;受委托人为委托人垫付的所有款项;受委托人为履行上述合同支付的相关费用;委托人履行上述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等)。范文兵同时在授权委托书上声明:1、受委托人有权再委托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受委托人的工作人员)处理上述委托事务;2、如车辆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不足支付上述第5项所列费用的,委托人仍应承担支付责任,如有余款由受委托人代为保管;3、本委托系不可撤销之委托。当天,韩如一并向华信公司、蚌埠市华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华信运输六安分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范文兵购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书》履行期满后两年。范文兵向一汽金融公司贷款时,又与华信运输六安分公司、一汽金融公司、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运输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一汽金融公司同意向范文兵发放贷款206500元,以支持其购买车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范文兵以购买的车辆向一汽金融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华信公司为确保《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的履行,与一汽金融公司签订《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同意为范文兵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债权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人授权债权人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开立的账户上划收;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债务人违约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保证金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范文兵仅支付首付款88500元中的29500元,剩余首付款及合同约定利息未按约支付。2014年2月28日,一汽金融公司扣除1934.11元手续费后将范文兵贷款的204565.89元汇给华信公司。因范文兵未按期还款,一汽金融公司陆续从华信公司设立在一汽金融公司的帐户中直接扣划范文兵应还贷款本息,华信公司共计垫付157975.45元。后一汽金融公司返还提前还款利息111元,华信公司实际垫付款为157864.45元。因范文兵一直未偿还华信公司垫付款,2015年8月10日,安徽九州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华信公司委托对范文兵购买的车辆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辆价值为164177.35元。华信公司交纳了评估费3000元。2015年8月18日,华信公司将该车以164200元的价格又出售给第三方。华信公司出售范文兵车辆所得购车款164200元冲抵范文兵所欠购车款59000元及利息7102元、华信公司支付车辆评估费3000元、垫付款及手续费95098元(垫付款93163.89元、手续费1934.11元)后,范文兵仍欠华信公司垫付款62766.45元。另查明,范文兵与王平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范文兵当庭提出的管辖异议,因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本院对管辖异议不予审查。本案范文兵与华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范文兵与华信公司、华信运输六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范文兵与华信运输六安分公司、一汽金融公司、华信运输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华信公司与一汽金融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以及韩如出具的《担保函》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范文兵虽然不认可与华信公司、华信运输六安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前4页内容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华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对范文兵的债务提供了保证责任,故范文兵认为华信公司未提供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该份合同书的内容以及范文兵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在范文兵未按约偿还垫付款时,华信公司有权委托评估公司对范文兵所购车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将车辆出售,现华信公司按评估价值将车辆转卖给第三人,并将转卖款冲抵范文兵欠付的购车款及部分垫付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冲抵后,范文兵仍欠垫付款62766.45元,范文兵须向华信公司承担偿还垫付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范文兵与王平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范文兵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范文兵与王平云将借款明确约定为范文兵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王平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一汽金融公司、华信公司均知道该约定,故范文兵与王平云应当承担共同返还垫付款的责任。韩如作为范文兵购车的连带保证人,对范文兵在购车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文兵、王平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华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62766.45元及违约金(以每期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韩如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范文兵、王平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韩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范文兵、王平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为842元,由被告范文兵、王平云、韩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许丽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