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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执75号

曹启明与蒋立军、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启明,蒋立军,蒋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75号申请执行人曹启明,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蒋立军,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蒋金龙,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申请执行人曹启明与被执行人蒋立军、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该案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2015年1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蒋立军、蒋金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蒋立军、蒋金龙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曹启明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蒋立军、蒋金龙承担申请执行费用11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蒋立军、蒋金龙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曹启明也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1执7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 强

审判员 梁 军

审判员 文罗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郑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