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320号
原告:朱树良,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水口乡金山村雷乌岕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305221963********。
委托代理人:杨秋霞,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金旗,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香山村金村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305221978********。
被告:董玉润,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夹浦镇香山村金村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305221979********。
原告朱树良与被告胡金旗、董玉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秋霞、被告董玉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3日,被告胡金旗因购买喷水织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同时原告认为本案债权发生在被告董玉润与被告胡金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金旗未作答辩。
被告董玉润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胡金旗于2016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金旗向原告朱树良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胡金旗与被告董玉润于2000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金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玉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胡金旗于2016年4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2、长兴县夹浦镇香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董玉润多次向被告胡金旗主张离婚,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应由被告董玉润承担还款责任。上述证据,因被告胡金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原告与被告董玉润质证,被告董玉润认为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知情,应属被告胡金旗的个人债务。
原告对被告董玉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被告胡金旗借款后与被告董玉润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离婚时对债权债务分割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约束力。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朱树良与被告董玉润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被告胡金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胡金旗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胡金旗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董玉润与被告胡金旗于2010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4月15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朱树良与被告胡金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金旗出具借条后,未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胡金旗借款不久即与被告董玉润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属被告胡金旗与被告董玉润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树良、董玉润共同给付原告胡金旗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胡金旗、董玉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