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61号
原告:朱细妹,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何锦霞,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裕华,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许志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是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被告:刘斌华,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深圳市富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寻青钢,经理。
原告朱细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刘斌华、深圳市富钢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富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细妹的委托代理人何锦霞,被告富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寻青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刘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细妹诉称,2012年8月25日13时20分,刘斌华驾驶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32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头撞向停于前面待交通灯信号通行的由洪某驾驶的粤A×××××号小车车尾(搭载龚某、朱细妹),致使粤A×××××号车车头撞向由陈某驾驶的粤A×××××号大客车车尾,导致大客车失控再撞向由江某甲驾驶的粤A×××××号小车、江某乙驾驶的赣C×××××号货车,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洪某、朱细妹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增城市交警认定,刘斌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洪某、江某甲、江某乙、陈某及乘车人龚某、朱细妹均无责任。事故后因伤情严重,朱细妹先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增城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8月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后续治疗住院并进行了人工骨植骨手术。2015年3月25日朱细妹因不适复诊,门诊拟“右股骨粗隆骨折术后愈合不良”收入院并再次进行手术治疗。该次住院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17天,导致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损失,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刘斌华某富某公司对朱细妹的以上损失至今年没有赔偿,经协商也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朱细妹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九级伤残。朱细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刘斌华某富某公司连带赔偿朱细妹医疗费8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878.3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845.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刘斌华某富某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陈某驾驶车辆粤A×××××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若相关证件过期,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核实垫付情况,如有垫付,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
二、本次事故发生时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标的车无责,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也仅在无责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细妹、洪某、龚某均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已经在无责限额内合计赔付11933.76元,其中无责医疗费限额和无责财产限额均已经赔付完毕,伤残限额只剩下166.24元。关于朱细妹诉求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护理费等,出院通知书上记载朱细妹住院天数为16天,据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
二、营养费,住院病历与出院医嘱中均未见加强营养的记录,朱细妹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交通费,前案已经赔付朱细妹后续复查的交通费,朱细妹未提供与本次就医相关联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酌情核定在200元以内。
四、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核算,应首先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五、诉讼费,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六)条约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朱细妹过高且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富某公司辩称,与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斌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洪某是粤A×××××号小车的所有人。富某公司是粤B×××××号牵引车、粤B×××××挂号车的所有人;粤B×××××挂号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粤B×××××号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广州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粤A×××××号大客车的所有人,粤A×××××号大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朱细妹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粤B×××××号牵引车、粤B×××××挂号车、粤A×××××号车所投保的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2012年8月25日13时20分,刘斌华驾驶粤B×××××号牵引车拖挂粤B×××××挂号半挂车沿G32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朱村街市场红绿灯路口因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车头撞向停于前面待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由洪某驾驶的粤A×××××号小车(搭载龚某、朱细妹)车尾,致使粤A×××××号小车车头撞向由陈某驾驶的粤A×××××号大客车车尾,导致大客车失控再撞向停于对面路口待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由江伯贤驾驶的粤A×××××号小车、江伟真驾驶的赣C×××××号货车,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洪某、江某乙、龚某、朱细妹受伤的交通事故。朱细妹受伤后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0日共26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住院后行右股骨粗隆下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出院后转入当地医院继续行右下肢功能锻炼,骨质愈合后可考虑下地承重,及时复查拍片,不适随诊。2012年9月20日,朱细妹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院后转至当地的增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9日共201天,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术后,出院时增城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全休二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二个月,定期门诊随诊。2012年9月20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2]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斌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江某甲、江某乙、陈某无责任。2013年8月23日,朱细妹因出现右大腿疼痛,再次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2日共20天,经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术后骨不连,于2013年8月29日行右股骨上段术后内固定取出重新整复内固定自体骨人工骨植骨术;出院医嘱:避免伤肢过度活动及负重,定期门诊复诊,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015年3月25日,朱细妹再次因右大腿不适,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0日共16天,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术后愈合不良,行骨不连植骨术;出院医嘱:术后3月内避免右下肢过度负重,术后3月、半年、一年门诊复查,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朱细妹本次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052.22元,其中朱细妹支付了8407.3元。2015年7月2日,朱细妹就交通事故造成其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以本案受理。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洪某、龚某、朱细妹分别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已起诉的各案经判决,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给洪某,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洪某、龚某、朱细妹赔偿共10833.76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给洪某、龚某、朱细妹,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洪某、龚某、朱细妹赔偿共205537.7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向朱细妹赔偿69618.42元。已起诉的各案中,(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斌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可免除10%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即该案中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对朱细妹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刘斌华是富某公司聘任的司机,在从事富某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朱细妹的损失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部分,富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朱细妹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斌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陈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刘斌华驾驶粤B×××××号牵引车拖挂粤B×××××挂号半挂车追尾洪某驾驶的粤A×××××号车,致粤A×××××号车车头撞向由陈某驾驶的粤A×××××号车车尾,朱细妹作为洪某所驾驶车辆上的人员,其损害与刘斌华某陈某所驾车辆有关。因刘斌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牵引车及粤B×××××挂号半挂车分别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在粤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牵引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本案中,根据朱细妹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得交通事故造成朱细妹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8407.3元。根据朱细妹提供的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24052.22元),朱细妹主张由其支付的医疗费840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朱细妹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16天,按100元/天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
三、护理费1280元。按从事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每人每天80元标准,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朱细妹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由此计得护理费为80元/天×16天×1人=1280元。
四、误工费826.66元。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朱细妹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误工时间为16天。参照朱细妹已起诉的(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531号案的生效判决认定的标准,以每月1550元计算朱细妹的误工费,由此其误工费损失为1550元/月÷30天/月×16天=826.66元。
五、交通费300元。朱细妹前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遵医嘱出院后仍需复查,朱细妹及其陪护人必然发生交通费损失,但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参照搭乘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朱细妹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8407.3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826.66元、交通费300元共4006.66元。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各自承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已全部赔偿,本案朱细妹主张的医疗费8407.3元,按照已生效的(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7566.57元;朱细妹的医疗费损失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部分为840.73元,由富某公司负责赔偿。粤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66.24元(11000元-10833.76元);粤B×××××号牵引车及粤B×××××挂号半挂车分别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共14462.24元(110000元+110000元-205537.76元),该二余额共计14628.48元(166.24元+14462.24元),本案朱细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各项损失4006.66元,未超出该余额之和。本院确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应按责任限额余额与责任限额余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按166.24元/14628.48元的比例赔偿,经计算,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45.53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按14462.24元/14628.48元的比例赔偿,经计算,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3961.13元。朱细妹主张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与刘斌华某富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刘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朱细妹赔偿45.5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朱细妹赔偿3961.1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朱细妹赔偿7566.57元。
四、被告深圳市富钢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细妹赔偿840.73元。
五、驳回原告朱细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原告朱细妹负担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2元,被告深圳市富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仕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丽莹
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汤建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