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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1164号

刘保增与杨成刚、贾朋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保增,杨成刚,贾朋利,韩士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刘保增,男,1967年0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华,男,乐陵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成刚,男,成年,汉族。被告贾朋利,男,成年,汉族。被告韩士方,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保增与被告杨成刚、贾朋利、韩士方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增委托代理人李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刚、贾朋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增诉称,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第一被告杨成刚先后7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欠款73070元,由本人及其雇佣司机打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00元,尚欠53070元至今拒不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杨成刚、贾朋利、韩士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第一被告杨成刚先后6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欠款66670元,由本人及其雇佣司机贾朋利、韩士方书写欠条为证,原告自认被告偿还20000元,尚欠4667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对被告韩士方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成刚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欠条6张,计款6667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000元,无需被告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杨成刚偿还欠款46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贾朋利偿还欠款,因其是杨成刚雇佣的司机,完成雇佣事务,本院不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韩士方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保增轮胎款46670元,被告贾朋利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被告杨成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勇

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

人民陪审员  陈保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玉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