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761号
原告:汤永平,女,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汤永奎,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汤永祥,男,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汤永平诉被告汤永祥、被告汤永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兵,被告汤永祥、被告汤永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在和解期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永平诉称:原告汤永平与被告汤永奎、被告汤永祥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胡大芳于1988年农历7月29日因病去世,父亲汤明全于2004年7月9日去世。汤明全去世后,留有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的土瓦结构房屋(建筑面积246.82平方米,用地面积265平方米)一套未进行分割。该房屋于1994年经由父亲安排给二被告各自暂时居住使用其中的部分。2011年3月,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分别以原告放弃继承为由,将上述房屋中的143.50平方米过户登记在被告汤永祥名下,将剩余的103.32平方米过户登记在被告汤永奎名下。2014年7月,二被告分别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进行拆迁,并分别获得了安置房。请求判决原告享有父母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利益的三分之一。
被告汤永祥、汤永奎辩称:1989年,因原、被告父母年老多病,原告尚年幼,二被告共同出资修建了房屋一幢。1994年,原、被告在父亲汤明全的主持下分家,二被告以抓阄的方式各获得部分房屋,并约定二被告负责父亲的生养死葬。原告在场参与了分家仪式,并自愿放弃分配房屋。1994年分家后,二被告分别对各自的房屋进行了部分的扩建和改建,老房屋已经不复存在。2001年,原告户籍迁往外地。2011年3月,二被告将各自居住使用并改建的房屋分别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所述的父母的房屋已经分别分配给了二被告,现争议的房屋是二被告自己获得房屋所有权后重修的,父母并没有遗产存在。原告离家多年,未对父亲尽赡养义务,且户口已迁出多年,无安置资格,亦无权享受安置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汤明全与胡大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汤永祥、被告汤永奎、原告汤永平。胡大芳于1988年8月死亡。汤明全于2004年8月24日死亡。1990年完善农村房屋产权登记时,汤明全于1990年11月13日填报了《土地登记申请表》,申请原江津县支坪乡的土地265平方米用于修建住宅,并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汤明全,修建年代为70年代,该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59.70平方米,包括土瓦结构1层住房6间共计123.70平方米,土瓦结构非住宅2间共计36平方米。2011年,汤永祥、汤永奎分别作为申请人,填报了《重庆市江津区房地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将原登记所有权人为汤明全的部分房屋变更登记在各自名下。其中,登记在汤永祥名下的房屋为建筑面积为143.50平方米的1层土瓦结构住宅;登记在汤永奎名下的房屋为建筑面积为103.32平方米的1层土瓦结构住宅。二被告各自的申请资料中均附有《现场登记查勘表》、《继承证明》、《继承公示》等材料作为房地产申请依据。《现场登记查勘表》载明该房屋为土瓦结构1层房屋,建筑面积为246.82平方米。该查勘表中需要说明的问题栏备注:1、原土地证与房产证不符合,经现场丈量查勘,如图所示;2、现由子女汤永奎、汤永祥二人继承上述房屋。《继承证明》主要载明:兹证明支坪街道办事处的汤明全已于2004年8月24日死亡,死者生前在本社留有一处住房。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其法定继承人有汤永祥、汤永奎、汤永平3人。现汤永平自愿放弃继承的权利,故汤永祥、汤永奎为本宗房地产的继承人。该证明放弃产权人处署有汤永平的名字和捺印,还有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曹家庄居民小组和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办事处津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签章。《继承公示》主要载明:汤明全于2004年8月24日因病死亡,生前留有一处住房,其法定继承人为汤永祥、汤永奎、汤永平三人,现汤永平自愿放弃自己的继承权利,故汤永祥、汤永奎为该房地产的继承人,公示期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8日。庭审中,原告明确《继承证明》中放弃继承的签字和捺印并非其所为,二被告表示相关资料系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制作,且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清楚签字和捺印是否为原告本人的。2013年12月21日,汤永奎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房屋进行拆迁,被拆迁人及家庭成员包括汤永奎、妻子文宏敏、女儿汤馥瑛。该安置补偿协议中计算的被拆迁房屋面积共计172.73平方米[砖墙(条石)瓦盖结构房屋73.99平方米+土墙瓦盖、土墙穿逗结构房屋98.74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费用项目和金额包括:1、房屋基本补偿费为70319元;2、房屋的其他附属设施及其他构筑物补偿4874元;3、被拆迁人全户搬迁费1600元;4、搬迁过渡费9360元;5、拆迁奖励15000元;6、一次性补偿住房货币安置费39728元;7、按时搬迁奖励费14064元;8、房屋残值收购费3516元。被拆迁人汤永奎货币安置后,申请定向购买了安居住房2套,合计172平方米,购房总金额为123531元。补偿款折抵安居房购房款后剩余23970元。目前还房尚未建成和交付。同日,汤永祥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将其名下的房屋进行拆迁,被拆迁人及家庭成员包括汤永祥、妻子李福芬、儿子汤顺、女儿汤燕。该安置补偿协议中计算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72.73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费用项目和金额包括:1、拆迁房屋基本补偿费为57001元;2、房屋的其它附属设施及其它构筑物补偿费为8580元;3、被拆迁人全户搬家费1900元;4、搬迁过渡费12480元;5、拆迁奖励20000元;6、一次性补偿住房货币安置费39728元;按时搬迁奖励费11400元;房屋残值收购费2850元,上述款项共计139559元。被拆迁人汤永祥货币安置后,申请购买了的安居住房2套,合计172平方米,购房总金额为116872元。安置补偿款折抵安居房购房款后剩余22687元。目前还房尚未建成和交付。另查明:原告汤永平于1996年1月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告汤永平将户籍迁往结婚所在地。2005年3月1日,原告汤永平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重庆市江津区房地产登记申请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汤明全在世时对房屋进行了分家,但是并没有明确分配的是房屋的所有权还是居住使用权,被告汤永祥、汤永奎认为分配的是房屋的所有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申请变更产权登记时,依据的理由是继承而非分家所得,故对二被告已通过分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明确表示二被告办理房地证时提供的《继承证明》中放弃产权人的签名和捺印,并非其签署和捺印。二被告则表示不清楚签名和捺印是否系原告,且认为该继承证明与二被告无关。但是,房产证变更登记是二被告所申请,作为申请依据的《继承证明》等材料亦应由二被告提交,被告无法确认其提交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可以推定该签名和捺印并非原告所为,即原告并无放弃继承登记在其父亲汤明全名下房屋的所有权的明确意思表示。被继承人汤明全死亡后,原、被告未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进行分割,故原、被告共有汤明全死亡时遗留下的房屋。本案被继承房屋因拆迁灭失,则该房屋的转化利益应作为遗产分割。关于汤明全死亡后遗留下房屋的面积问题。原、被告对房屋面积分歧较大。二被告辩称其父亲遗留的房屋已经垮塌,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房屋共计246.82平方米(汤永祥143.50平方米+汤永奎103.32平方米)系分别由二被告重修或扩建,汤明全遗留的房屋已经不复存在,但是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汤明全的房屋已经全部毁损和灭失。原告认为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房屋全部来源于汤明全的遗产,但登记权利人为汤明全的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房屋面积与变更在二被告名下房屋面积不符,原告亦未提供推翻原始房屋面积登记错误的依据,故遗产房屋面积应以登记权利人为汤明全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159.70平方米(土瓦结构住宅123.70平方米+土瓦结构非住宅36平方米)为准,超出遗产面积房屋应认定为二被告各自修建所得。考虑原告汤永平自认汤明全遗产房屋中的猪圈有毁损和重建,且原告离家多年,二被告对房屋尽到了主要的修葺管理义务,加之原告出嫁后,汤明全主要和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故在遗产分割时,二被告宜酌情予以多分。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原告汤永平应享有的份额。二被告未经原告汤永平的许可,将包括汤明全遗留下的房屋在内的房屋分别进行了拆迁,故拆迁安置协议中包含有部分遗产房屋的转化利益。考虑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既有遗产房屋又有二被告新修扩建房屋,且拆迁安置协议还涉及其他安置对象的安置利益,加上协议的直接相对人分别为二被告,直接确认原告汤永平享有拆迁安置协议份额无现实可操作性,故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各自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涉及汤明全遗产利益分别由二被告享有,由二被告依法补偿原告汤永平被继承房屋拆迁后的转化款为宜。二被告分别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包括房屋拆迁的补偿利益和房屋居住人员的安置利益。原告汤永平未在房屋内居住,且汤明全在世时已将居住权分割,故汤永平仅享有被拆迁房屋中汤明全遗留的房屋拆迁补偿利益。房屋的补偿利益包括房屋基本补偿费、房屋的其他附属设施及其他构筑物补偿费、一次性补偿住房货币安置费、房屋残值收购费等费用。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对房屋的修葺维护尽了主要义务,对毁损猪舍进行了重大修缮,且对汤明全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酌情确定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汤永平遗产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利益共计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汤明全遗产房屋的拆迁安置转化利益由被告汤永祥和被告汤永奎享有。
二、被告汤永祥与被告汤永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永平遗产房屋的转化利益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汤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汤永祥、汤永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汤永平负担1000元,被告汤永祥和被告汤永奎负担1150元。此款原告汤永平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3300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按规定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陈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