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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3237号

杨论与毛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杨论,毛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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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237号原告杨论。委托代理人周超,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欣。

原告杨论与被告毛欣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毛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论诉称,被告毛欣于2015年11月14日向与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7日前偿还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欣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所谓的欠款,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钱,被告受到原告殴打,被强迫出具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论与被告毛欣2013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分手。2015年11月14日,被告毛欣向原告杨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毛欣于2015年11月14号向杨论借钱今欠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圆整。定于2016年2月7号之前还清。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月贰佰圆执行/特此为据欠款人:毛欣/即墨市普东镇东孙唐庄/159××××4151/2015.11.14”。2016年1月16日,原告杨论至毛欣家索要欠款时与毛欣父亲毛瑞先发生争执,杨论向即墨市公安局普东派出所报案。2016年3月1日因涉案欠条及欠款纠纷,被告毛欣亦向即墨市公安局普东派出所报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毛欣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欣质证称,被告毛欣未向原告杨论借钱。涉案欠条确系被告毛欣书写,但是欠条是在遭到原告杨论殴打后被迫出具的。2015年11月14日,原告杨论将被告毛欣从普东镇东孙唐庄的家中约出来并要求其写欠条,遭拒绝后,原告杨论开车将被告毛欣载到普东镇普西村,被告毛欣下车购买纸、笔,返回车上给原告杨论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是被告毛欣按照原告杨论通过手机百度所得内容抄写的。被告毛欣无证据提交。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即墨市公��局普东派出所调取毛欣杨论纠纷案卷宗一宗,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公安卷宗均未提出具体异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论提交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毛欣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不能就多次借款的具体交付过程及实际交付数额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毛欣辩称没有向原告借钱,称其系被原告殴打受到强迫出具的欠条,从被告公安询问笔录、庭审陈述及被告对事件处理来看,本院对被告毛欣辩称的不欠原告钱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欠条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钱款使用、双方关系的陈述及公安询问笔录内容,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酌情认定1.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论欠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毛欣负担175元,原告杨论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婧

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

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