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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行审278号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罗万恒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罗万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桂0821行审278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平南镇环城路235号。法定代表人王柏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荣超,男,1970年5月出生,壮族,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员,住。委托代理人谢卓济,男,1976年4月出生,瑶族,平南县大鹏执法监察中队监察员,住平南县。被执行人罗万恒,男,1959年5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南县。2016年5月31日,本院收到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申请书,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2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罗万恒在耕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原种植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期限为三个月。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8日送达“平国土资罚决字”[2015]2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罗万恒,罗万恒没有在15日内即2015年10月10日(因遇国庆放假、调假,故从10月3日顺延至收假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在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故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申请执行,而其于2016年5月31日才向本院申请执行,故其申请执行期限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月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 强

审 判 员  黄仲祥

代理

审判员  黎钦月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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